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九畹溪镇桂垭村四组村级公路往208县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九畹溪镇桂垭村四组村民朱应华住宅坎下的村级公路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E9V842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秭归县九畹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开支医疗费3764.79元。被诊断为:1、右耳廓不全离断伤;2、右膝关节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子代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2900元。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原告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74.79元,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报告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照片、摩托车修理明细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证明;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报告书、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预交医疗费收据外,另有依当事人申请在公安局调取的对李某某、蔡某某、蔡文富、蔡文远、蔡文国、李英祖、薛宏美、袁本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鄂E*****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鄂E9V84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伤的,应由其本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
被告在诉讼中称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也是法院划分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现场勘查、委托鉴定,从调查蔡文富的笔录中可以证实:是蔡文富将倒在水沟边的原告扶起来,并且原告醒来说的第一句话是“刚才那个三轮车把我挂了”;从调查李英祖、袁本平的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的时间段从事故地点经过;同时蔡文远也证实:当晚19时许在其骑车回家行驶到蔡海江家旁时,遇到一辆三轮车往下行驶,车速很快;蔡文富、蔡文国证实:出事现场除遗留有一块红色铁片外还有很多塑料碎片等。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现场的红色铁板与被告三轮车上的工具箱一致,并且被告三轮车上的工具箱底部确实已遗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子也代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对其子付款行为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取证材料等,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佐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再强调假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伤也应该是左边而不是右边,而两车发生碰撞时,在外力作用下也有可能使原告连人带车倒向右边而受伤,这与证人蔡文富的陈述相吻合。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问题。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医疗费只能认定为3713.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8天,其误工、护理均要求按18天计算并无不当。其标准均按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认定为13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从其所受的损伤程度来看,其伤势轻微,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的证明,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该项费用可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问题。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属实,并且进行了修理,有承接修理的陈宗新出具的明细表及票据证实,也符合就近修理原则。被告对该项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775.89元,其中医疗费37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96元、护理费139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2900元,尚应赔偿4875.8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775.89元,其中医疗费37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96元、护理费139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0元,由李某某予以赔偿。李某某已付2900元,尚应赔偿4875.8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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