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某劳动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菊,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珺珺,该单位职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某劳动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某劳动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菊、闫珺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处上班,被派遣到唐银钢铁集团车轮分公司工作。2017年1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唐银钢铁集团车轮分公司车间干活时,被机械将右手碾压受伤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工伤费用,均遭拒绝,原告与被告仲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某劳动服务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某劳动服务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孙明浩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某劳动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玉某劳动服务站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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