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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武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洪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104878.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于集镇北环东路口时,与沿于集镇到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等,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24941.65元。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J×××××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保单复印件两份;
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护工侯锡庆身份证复印件和护工费收条、原告侄子蔡书岗的身份复印件、工资证明、请假条(包括停发工资证明)、侄媳侯茹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租床人王艳领身份证复印件和租床费收据各一份;
7、鉴定费发票两张;
8、车辆损失情况照片两张。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免责情况,若无免责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武某某答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
被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交原告侄媳侯茹伶出具的收条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于集镇北环东路口时,与从于集镇到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81天,花去医疗费24941.65元。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J×××××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将被告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941.65元,误工费21987元÷365×120=7229元,护理费(35785元÷365天×81)+(3400÷30天×81天)=1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81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10%×20年=23838元,车损300元,租床费3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92374.65。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J×××××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但原告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要求护理期限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期限过长,酌定护理期限与住院期间相同,为81天。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侯锡庆进行护理,只提交了护工侯锡庆收到护理费的收条,没有正式票据,且被告对该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认可护理人员中一人为原告的侄子蔡书岗,护理费按蔡书岗的工资标准每月3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只提交了两张照片,被告提出异议且只认可车辆损失300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5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841.65元;被告武某某为原告蔡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某某。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取119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1056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倩

书记员: 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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