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肖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7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月)、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9,000元、道路救援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沪AFXXXX9小型轿车于本市大华三路出大华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沪AFXXXX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沪AFXXXX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金额不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应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凭证;残疾赔偿金阅片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定损单只有签字,没有大地保险公司的盖章;道路救援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因为原告在车内受伤,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沪AFXXXX9小型轿车于本市大华三路出大华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沪AFXXXX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沪AFXXXX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5,537.59元(已扣除伙食费209.30元、原告住院10天)、车辆维修费39,000元、道路救援费800元。
2018年7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美佳百货店的经营者。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美佳百货店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店长,每月平均收入3,400元,因2017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至今,在此期间无任何收入来源。
2018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10日居住于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12月1日至今居住于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交通方式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超出,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药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医药费为55,537.5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5、关于误工费1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8、关于车辆维修费39,000元、道路救援费800元,确系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3,6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0元、车辆维修费11,100元、道路救援费24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90元、鉴定费585元。
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药费13,6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0元、车辆维修费11,100元、道路救援费24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90元、鉴定费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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