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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孙某某、南京菩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袁科柯,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南京菩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888乐活时尚街03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GBRN6Y。
法定代表人:王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孙某某、南京菩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捷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菩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菩捷公司对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浙江中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霸州市杨芬港张家堡村规划路南侧的盛世郡璟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菩捷公司,后菩捷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被告孙某某,后孙某某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孙某某将霸州市杨芬港张家堡村规划路南侧的盛世郡璟项目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即包人工费、辅材、周转材料租赁、安全文明施工;面积约10万平米,单价816层280元/㎡,6+1单价263元/㎡,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交纳工程合同履约金5万元,基础开槽在补齐60万元;如被告孙某某不能保证约定的时间施工或约定的工程量,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8月10日左右,原告得知该项目开发商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其未办理任何手续,责令中伦公司住该项目各分包队清理现场并遣散农民工和管理人员,退还各分包队保证金、提成、好处费等,随后向霸州警方申请介入调查。现原告已安排工人撤离现场,并多次要求孙某某支付产生的劳务费15万元和保证金60万元,但其一直推诿拖延。该项目未办理任何手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应全额退还60万元保证金,支付已经产生的15万元的劳务费。被告菩捷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霸州市杨芬港张家堡村盛世郡璟小区工程承包给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孙某某以南京菩捷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仑盛世郡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设计图纸中散水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工程合同履约金5万元,基础开槽后再补齐保证金6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转入被告孙某某账户5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根据孙某某的指定转入其子孙雨斌账户10万元。原告称根据被告孙某某合伙人浦建忠指定转入案外人靳峰账户45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本案工程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菩捷公司,原告提供了一份菩捷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盛世郡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复印件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主张的15万元劳务费系原告自己计算,其出具的相应的结算单上无任何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盖章。2016年8月10日、8月15日,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向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盛世郡璟二期项目未办理任何手续,责令清理撤离现场并遣散农民工和管理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保证金、提成、好处费等,一切后果由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因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撤离多日,可能携巨款潜逃,我方已申请霸州警方介入调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计算,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菩捷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盛世郡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且该复印件上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以南京菩捷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仑盛世郡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设计图纸中散水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5万元,事实清楚,后该工程因未办理任何手续停工,该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称根据被告孙某某合伙人浦建忠指定,转入案外人靳峰账户45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5万元劳务费系其单方计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去被告菩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提供的一份菩捷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盛世郡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蔡某承担904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任建勋 审 判 员  徐卫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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