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兰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兰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蔡某诉被告刘兰某、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刘兰某,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43分许,被告刘兰某驾驶鄂H××××ד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汉宜大道二中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调解。
经查鄂H×××××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
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57元(被告刘兰某垫付的医药费5008.34元未计入),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267.57元。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
证据2,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碾屋社区居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租住在城中碾屋社区毛嘴新湾102号杨小红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
证据3,湖北恒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
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湖北恒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60元。
证据4,应城市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工资表。
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应城市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月工资2060元。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兰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张。
证明事故车辆鄂H×××××在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合计住院22天。
证据8,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合计用去医药费11008.91元,其中被告刘兰某垫付5008.34元,原告自己支付6000.57元。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
证据10,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1500元。
证据11,交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交通费1500元。
被告刘兰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购买了保险,该依法赔付的依法赔付。
被告刘兰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两份。
证明事故车辆鄂H×××××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
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兰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10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被告刘兰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认为证据10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11有异议。
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认为证据2,只有社区居委会的印章,没有社区负责人的签章,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证据8,其中部分门诊收据3594元有异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的收据无异议;认为证据9,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11,票据连号,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经常居住地,交通费过高。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8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两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11时43分许,被告刘兰某驾驶鄂H××××ד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汉宜大道二中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兰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某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11008.91元,其中被告刘兰某垫付5008.34元,原告自己支付6000.57元。
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其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9267.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刘兰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向原告赔偿。
本案中,被告刘兰某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其本人身体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8377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2275.91元;剩余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兰某赔偿。
二、原告蔡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兰某垫付款5008.34元,扣减被告刘兰某应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蔡某实际应返还被告3508.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刘兰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向原告赔偿。
本案中,被告刘兰某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其本人身体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8377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2275.91元;剩余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兰某赔偿。
二、原告蔡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兰某垫付款5008.34元,扣减被告刘兰某应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蔡某实际应返还被告3508.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兰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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