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英林
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薛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张蓓
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曹莉,女,生于1985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英林,男,生于1964年6月3日,汉族,干部,系李某某叔父。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城财保西安支公司)
住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296号西北民航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宁,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
住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蓓,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某、安城财保西安支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徐佳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林、被告安城财保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因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安城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某和蔡某监护人分担。其中李某某负担份额由其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负担。原告诉请交通费除被告安城财保西安支公司认可的200元外,其他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仅支持200元,原告其他各项费用经审核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3619.9元,共计63619.9元。
二、原告蔡某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余额医疗费58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1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622.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计款102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其他损失由其监护人负担。
三、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蔡某医疗费15888.02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付给原告蔡某63619.9中扣减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588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蔡某的10235.4元中扣减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42元,原告蔡某负担489元,申请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因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安城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某和蔡某监护人分担。其中李某某负担份额由其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负担。原告诉请交通费除被告安城财保西安支公司认可的200元外,其他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仅支持200元,原告其他各项费用经审核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3619.9元,共计63619.9元。
二、原告蔡某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余额医疗费58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1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622.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计款102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其他损失由其监护人负担。
三、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蔡某医疗费15888.02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付给原告蔡某63619.9中扣减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588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蔡某的10235.4元中扣减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42元,原告蔡某负担489元,申请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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