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表人严瑾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系上海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2014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无偿借与被告使用,期限两年。2016年10月,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被告无理拒绝,并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使用至今。同时,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常年拖欠燃气费。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立即搬离系争房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按每月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被告搬离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556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花费十数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曾约定以装修费用抵偿房屋使用费。因原告向被告另行借款,且未按时归还,故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另表示对支付其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气费不持异议,其同意按照有效凭证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2014年,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无偿使用。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结清燃气费、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搬离系争房屋,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8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代为垫付了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拖欠的煤气费用共计5567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认可被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某经原告同意入住并无偿使用系争房屋,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之日,被告已丧失合法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可获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无偿使用系争房屋的期限为两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搬离的主张即2017年11月18日后,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合理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认可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亦表示认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未还并以此为由拒绝搬离,因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承担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煤气费,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搬离上海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张某某实际搬离上海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煤气费人民币5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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