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市民。
被告王义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义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义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的7.2万元欠条形成过程的事实不清,王义兴是否租用蔡某某挖机(构机)施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挖机(构机)租赁关系,7.2万元欠条是怎么形成的;2、本案的7.2万元欠条是否已经通过清算作废。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事实,属事实不清。故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03民终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毛锦、人民陪审员陈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蔡某某因无法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诉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申请撤诉真实自愿,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罗晓明 审 判 员 毛 锦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书记员:孟奕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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