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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1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茂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某某、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呈某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而被告(反诉原告)裕呈某服饰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裕呈某服饰公司不应作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呈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发起人也可以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人均为蔡某某个人,合同内容系蔡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时,已明确选择蔡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后又申请追加裕呈某服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裕呈某服饰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裕呈某服饰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某、裕呈某服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裕呈某服饰公司的反诉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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