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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40分许,孙志坡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双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金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沿路口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孙志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河北省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月8日做出第13090342015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8天。原告蔡某某之伤,经我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34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3297.1元。2、护理费7834.52元(原告丈夫护理费:制造业47660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52304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纯收入26152元/年×20年×残疾系数0.1)。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285.62元。
再查明,孙志坡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坡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孙志坡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孙志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孙志坡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蔡某某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根据河北省处理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行人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系我院依法委托,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其中运河北陈屯西医诊所出具的收据两张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支出与其病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53297.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其丈夫为护理人,其工资标准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某十级伤残的侵权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的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7285.62元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金额为76538.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538.52元(护理费7834.52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蔡某某剩余损失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承担40597.68元【(127285.62元-76538.52元)×8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36.2元(76538.52元+40597.6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136.2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承担2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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