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
法定代表人:郑玉忠,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玲,该农场劳动和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八五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断制度,与单位协商解决的时间不计算在仲裁时效当中,因此蔡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八五六农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虽然描述了蔡某被除名的经过,但该意见书并不是《除名通知书》。《除名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书》必须由本人签字,没有送达及签字应属无效。三、2005年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并未告知可以向仲裁和上级部门申请仲裁和复查。四、一审法院确定仲裁时效期间从2005年10月25日起计算错误。
八五六农场辩称:一、蔡某于2005年10月25日收到八五六农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当视为其收到被除名的书面通知,2005年10月25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是蔡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二、2005年劳动争议发生之后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蔡某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八五六农场给蔡某恢复职工身份,并安排合适的工作;二、八五六农场给蔡某补交1993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金;三、八五六农场按职工平均工资给蔡某补发1993年至2016年的工资,共计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原为八五六农场蜜酒厂工人,自1991年12月起,蔡某没有到厂上班。1993年8月,八五六农场蜜酒厂与乳品厂合并。1993年12月27日,八五六农场将蔡某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长期不归人员除名通知书》未送达给蔡某。2005年10月25日,蔡某阅读八五六农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描述了蔡某被除名经过)后,在该意见书上签名表示不同意处理意见。2016年8月29日,蔡某申请劳动仲裁,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蔡某于2005年10月25日得知被单位除名,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0月25日起计算。蔡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某负担。
二审期间,蔡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蔡某提交的2005年12月8日《来访人员登记表》系复印件,八五六农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蔡某提交的2005年6月2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申请书》,不能证明蔡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蔡某提交的八五六农场对迟金良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蔡某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八五六农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受理告知书》,不能证明蔡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蔡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蔡某于2005年10月25日得知其被单位除名,此时劳动争议已发生,但蔡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虽然蔡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述其曾于2005年12月去国家信访局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信访办请求权利救济,并于2006年6月向八五六农场主张过权利,但至蔡某2016年8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蔡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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