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董天,均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栗庙村阳光100大湖第五期第5幢1-3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其与周某某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马某某、周某某、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0元;2、判令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并支付8,8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马某某和周某某对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周某某、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某某通过中介与其联系,假借订立租赁合同恶意磋商,初步达成承租意向后,委托周某某与其沟通租赁房屋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阳光100大湖第五期第5栋1-3层3室毛坯房〔不动产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50327号〕的装修事宜。其与周某某口头约定由其先行垫付房屋装修费用和租赁期限内的房屋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待装修完成后与其结算。其按照马某某和周某某的要求装修了房屋,结清了水电费和物业费,但周某某突然通知其因资金短缺无法承租,其调查后得知租赁房屋已被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公司经营场所,但该公司从未在租赁房屋内办公,且工商档案存档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系伪造的。因马某某与周某某均系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按二人要求装修房屋后,租赁房屋至今闲置,其因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马某某、周某某、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2017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蔡某与马某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署,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二、周某某与蔡某实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三、蔡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知晓并同意将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阳光100大湖第五期第5栋1-3层3室房屋作为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场所,故蔡某要求其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2017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蔡某与马某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署;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阳光100大湖第五期第5栋1-3层3室房屋系蔡某与江朝霞共同共有,不动产权登记号为鄂(2017)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50327号;马某某系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蔡某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周某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给付蔡某押金20,000元,蔡某至今未退;蔡某、周某某、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蔡某在2017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是否知道诉争房屋要登记为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蔡某自述其是知道马某某承租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阳光100大湖第五期第5栋1-3层3室房屋是用于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且该房屋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住所,并为此向马某某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等材料,故蔡某是知情并同意马某某将诉争房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公司住所的。
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2017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蔡某与马某某的签名均非双方本人签字,且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押金等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蔡某与马某某未就上述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同不成立,蔡某要求确认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2017年11月1日签署有蔡某、马某某名字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述合同不成立,但蔡某实际上与周某某、马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而在签订合同时,蔡某对租赁房屋要用于登记为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住所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其与周某某解除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仍然将房屋租赁给了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星辉,故现在蔡某要求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公司住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提出无法履行2017年10月24日的租赁合同后,介绍武汉势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星辉承租诉争房屋,蔡某考虑其没有损失,便同意与周某某解除合同,并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现蔡某提出因2017年10月24日的租赁合同未履行而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与2018年2月25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2017年11月1日签署有蔡某、马某某名字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马某某负担250元,蔡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莉娜
书记员:胡高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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