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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郑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郑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宋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868.39元。2、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蔡某某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宋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郑某持“C1”证驾驶被告宋某某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梓楠堤村路段时,遇邢必宏持“C1D”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郑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后,鄂D×××××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前方由刘丽红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鄂D×××××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出院之后,原告蔡某某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了相关的鉴定,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鉴定原告蔡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郑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蔡某某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20时许,郑某持“C1”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梓楠堤村路段时,遇邢必宏持“C1D”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郑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后,鄂D×××××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前方由刘丽红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鄂D×××××号小型轿车上乘客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8553.39元(其中郑某垫付3307.61元)。蔡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肋骨折,双肺挫伤。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护理建议为:1、建议司法鉴定确定休息及护理时间;2、加强营养;3、继续肋骨带外固定4周后复查胸部CT;4、心血管内科门诊随访;5、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蔡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鄂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蔡某某系农业户口。石首市桃花山镇鹿角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蔡某某在发生车祸前,该村民身体健康,靠种田为生。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向驾驶鄂D×××××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自愿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石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蔡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石首市桃花山镇鹿角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等为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一张姓名为曾丽琼的CT费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引用已废止的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标准,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鉴定机构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鉴定依据科学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金额以及其对免赔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医药费为855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院建议司法鉴定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0日,蔡某某在农村种田为生,故蔡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郑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4根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十级伤残,但客观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按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567.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蔡某某的损失,应由郑某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与鄂D×××××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553.3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671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3.39×[10000÷(10000+1000)]=9594.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713.67×[110000÷(110000+10000)]=16238.12元,合计为25832.21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鄂D×××××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自愿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832.2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丽

书记员: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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