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467.40元,其中医疗费2301.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护理费85.3元/天×60天=5118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安泰大道建材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某、陈某某受伤,鄂E×××××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第二天,被告给原告修理摩托车,原告感觉身体特别不适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交警队立即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视频进行调查,认定被告车辆转弯未让原告直行车辆,应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016年10月13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误工等事项作出(2016)119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至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陈某某受伤,且蔡某某是事故当晚就身体不适,第二天入院,被告虽对其伤情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案所诉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当为其所驾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当由被告参照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一致同意的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致残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原告2016年7月2日受伤,10月13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103天,即误工费80元/天×103天=8240元;护理费,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但其提供的原告在餐馆的视频不足以证明原告无需护理,且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故对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鉴于其妻子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农业平均工资77.5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77.50元/天×60天=4650元。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01.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46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039.40元。对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2039.40元-鉴定费1400元=40639.40元,由被告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赔偿1400元×70%=9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416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