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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煜。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鲍晶驾驶原告蔡某某所有的恩威牌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全力二路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陈煜驾驶的比亚迪牌鄂A×××××号轿车违反信号灯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并均受损,乘车人刘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晶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煜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无保险。2014年1月24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车损鉴字(2014)第30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月12日,车牌号码为鄂A×××××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工时费人民币9,675元,材料费为人民币79,980元,合计人民币89,655元,扣残值人民币300元后,实际损失计人民币89,355元等。原告蔡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9,655元,拖车费人民币650元等。因与被告陈煜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蔡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鄂A×××××号小轿车行驶证、被告陈煜驾驶证、鄂A×××××号轿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物损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蔡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陈煜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蔡某某请求购买保险义务人即被告陈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煜亦没有为事故车辆购买商业保险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陈煜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蔡某某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扣除残值后为人民币89,355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2,005元(89,355+650+2,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4元,由被告陈煜负担,此款原告蔡某某已垫付,被告陈煜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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