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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韩国良、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良,男,住址庆安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址庆安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韩国良、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良、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国良、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国良、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韩国良因做生意在蔡某某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并给蔡某某出具了借据。后经蔡某某多次索要,韩国良于2017年9月4日给蔡某某重新出具了本息合计9.5万元的借据,并口头约定于2017年年末还清。逾期后蔡某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
韩国良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韩国良、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韩国良在蔡某某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并给蔡某某出具了借据。后经蔡某某多次索要,韩国良于2017年9月4日给蔡某某重新出具了本息合计9.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蔡某某多次向韩国良索要借款,韩国良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韩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韩国良给蔡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李某某的签字,亦未写明借款用途系用于韩国良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也未体现韩国良与李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蔡某某举证的借据内容,不能认定此借款系韩国良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蔡某某以此借款为韩国良、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韩国良、李某某共同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韩国良、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和抗辩权力,是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承认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被告韩国良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借款9.5万元;
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韩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长玉
审判员 车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书记员: 高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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