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左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因各种理由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左某某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刘保初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7日,蔡某某、案外人刘保初作为原告持上述借条以刘某、左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起诉状载明蔡某某、刘保初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予以证实,对借款的来源陈述为是刘保初搞工程的钱,给家里的生活费。刘某在上述案件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准许后向农行孝感分行调查取证,查实2012年1月16日刘某向刘保初银行卡存入20万元。后蔡某某、刘保初就上述案件申请撤诉。2017年5月3日,蔡某某持同一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蔡某某对刘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刘保初账户打款20万元无异议,但提出蔡某某与刘保初不是夫妻关系,刘某向刘保初打款是刘宝初代刘某偿还他人借款,与原告蔡某某无关,对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刘保初的一代、二代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不一致,拟证明蔡某某与刘保初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万元,后向刘保初账户存入20万元,均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提交了刘保初的一代、二代身份证,证明刘保初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主张其与刘保初不是夫妻关系,刘某向刘保初的账户打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蔡某某、刘保初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在另案中主张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上对身份证号的登记有误并不能否认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与刘保初为堂兄弟关系,对刘保初的家庭状况熟悉,且该借款的款项来源亦为刘保初提供,故刘某向刘保初偿还借款符合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某向刘保初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的行为本院确认为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左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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