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保险业务员,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电力公司职工,住云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966元;2、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袁林东路路口,与前方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蔡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膝软组织积液等。2017年9月30日,经云梦县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017年2月20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鄂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蔡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蔡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为原告蔡某某垫付医疗费2681.7元及其他部分没有票据的费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被保险人刘某某提交了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两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蔡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中认定原告蔡某某有创伤性关节炎不明显,达不到十级伤残,半月板损伤达不到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鉴定结论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有失公平。鉴定结论意见依据不足,不符合有关评定标准。综合以上意见,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对原告蔡某某的伤情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作出伤残等级判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对原告蔡某某实际伤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对于该鉴定意见应当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蔡某某诊断证明上所述加强营养,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该意见不是出院小结上写明,不应得到采信。本院认为,该意见为医生对病人就伤情所作出的专业意见,该意见是写在诊断证明上还是出院小结上均可证明病人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在孝感中心医院的524.5元检查费发票没有相关病历,不能证明该发票系原告蔡某某为交通事故受伤所治疗。经庭审对该发票核实,该检查费发票系原告蔡某某在做鉴定时按要求拍片所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伤情作鉴定所用,应当认定为鉴定费范围。对于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工作证、荣誉证书及相关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及后期提交的两份银行流水,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蔡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银行流水户名不是原告蔡某某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蔡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蔡某某所提交的工作证、荣誉证及相关工作照片,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蔡某某受伤前有稳定工作,但对于其月收入,因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不是其本人名字,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月收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考虑其实际有工作,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蔡某某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医鉴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及其他相关检查费用共计4974.7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2681.7元)。原告蔡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号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承保鄂K×××××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孝感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蔡某某诉请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4.7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上述四项之和为9424.7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58772元;6、误工费25355元(51415元/年÷365天/年×180天);7、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11、鉴定费2424.5元(其中含在鉴定过程中所作的检查费用524.5元)。以上费用合计106648.2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共计104223.7元(上述所有费用扣减鉴定费)。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2424.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23.7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4.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在其垫付款中由双方据实结算。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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