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林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林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本案的真正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和曹志明,而是曹德荣。被上诉人及曹志明只是受曹德荣委托具体办理借款手续。2、上诉人与曹德荣、樊孝宇之间已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由樊孝宇向曹德荣还本付息,实际借款人应当向樊孝宇主张还款,樊孝宇是本案中负有还款义务的责任人,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谁?本案债务是否转移?
关于本案实际出借人的问题。上诉人蔡某某称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曹德荣。在一审时提交了2014年7月4日樊孝宇向蔡某某出具的700万元的借条。曹德荣在借条上备注:该笔700万云是曹德荣的500万元及蔡某某的200万元。曹志明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德荣与本案所涉借款500万元的关系。2014年7月4日蔡某某与王某、曹志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同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蔡某某转款500万元。蔡某某向曹志明出具借条。2016年7月19日,曹志明出具《曹志明声明与承诺》,称蔡某某给曹志明出具借条的500万元系王某的钱,由王某向蔡某某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王某为实际出借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上诉人蔡某某一审时提交了2015年3月14日出借人曹德荣与借款人樊孝宇签订借款700万元的补充协议,认为其已经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樊孝宇。但该协议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转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黄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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