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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魏某余、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宋志刚
魏某余
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程振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男。
被告魏某余。
被告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振国,男,公司调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女。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魏某余、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科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国、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22012026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魏某余为单位司机,其在职务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翔科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冀R×××××号与冀R×××××挂两车同时使用,故冀R×××××挂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承保冀R×××××挂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东段乡、村卫生室处方及医疗票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4天,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伤情按5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150天,护理时间结合医嘱酌情支持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与原告协商的车辆损失,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为实际支出,且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翔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因其未达伤残评定标准,由其自行承担;拆解费票据由滨州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82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8579元、现场施救费1100元,共计129869.74元;
二、被告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评估费44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5100元;
三、被告魏某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22012026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魏某余为单位司机,其在职务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翔科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冀R×××××号与冀R×××××挂两车同时使用,故冀R×××××挂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承保冀R×××××挂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东段乡、村卫生室处方及医疗票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4天,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伤情按5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150天,护理时间结合医嘱酌情支持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与原告协商的车辆损失,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为实际支出,且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翔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因其未达伤残评定标准,由其自行承担;拆解费票据由滨州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82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8579元、现场施救费1100元,共计129869.74元;
二、被告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评估费44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5100元;
三、被告魏某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廊坊市翔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95元。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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