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王小位
戴某某
原告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位,农民。
被告戴某某(被告王小位之妻),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小位、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乾、被告王小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修建自家排水设施时,遭到两个被告无理阻挠,发生口角后两个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王义进行殴打,原告在清苑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8日(4月19日到5月7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清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不法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损害,截至原告提出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75.4元、误工费50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王小位辩称,原告是我打伤的,被告戴某某没打。
被告戴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小位在草桥村因电线杠与原告蔡某某发生冲突,将原告蔡某某打伤,原、被告陈述一致,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虽提供大庄派出所对王大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戴某某参与殴打原告,但王大会与原告蔡某某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戴某某参与殴打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自己的行为致使被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3175.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位赔偿医疗费317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生于1956年9月10日,已超过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其退休后仍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殴打致伤造成自己精神上受到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小位亦予以否认,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王小位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戴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3175.4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小位在草桥村因电线杠与原告蔡某某发生冲突,将原告蔡某某打伤,原、被告陈述一致,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虽提供大庄派出所对王大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戴某某参与殴打原告,但王大会与原告蔡某某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戴某某参与殴打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自己的行为致使被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3175.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位赔偿医疗费317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生于1956年9月10日,已超过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其退休后仍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殴打致伤造成自己精神上受到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小位亦予以否认,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王小位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戴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3175.4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位负担。
审判长:陈锋
书记员:赵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