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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钟惊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刘天奇

原告蔡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惊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越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惊龙、被告中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启、刘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被告中雅公司送达给原告蔡某某的《辞退解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
被告中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山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蔡某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被告中雅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蔡某某前11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加班的具体时间、工资构成情况及2014年7月份工资异常情况。
被告中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蔡某某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蔡某某工资发放的基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是否计发了加班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4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同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拟证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自2014年7月24日起,原湖北中雅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批准发布的《员工奖惩制度》及2014年2月7日的培训签到表,拟证实被告中雅公司解除与原告蔡某某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已对原告蔡某某就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告知和公示。
原告蔡某某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未按照《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也未达到该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的程度。培训签到表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而蔡某某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该签到表上签到的时间亦前后混乱,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中雅公司已向原告蔡某某告知、公示了《员工奖惩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员工奖惩制度》制定的合法主体,通过组织培训的方式向员工公示告知并无不当,在进行培训时签到的顺序上并未按先后时间顺序排列并不能否认已进行公示告知,同时原告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中雅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18页、员工考勤表复印件25页、考勤卡复印件6张,拟证实原告蔡某某实际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以及其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雅公司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误,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计算加班费应以何为基数,本院将另外评判。
证据四、原告蔡某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生产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1、原告蔡某某在申请书中自认,因其安排没有操作经验的新员工操作流水线,致使成品不合格,给被告公司造成1800元经济损失;2、原告蔡某某在明知2014年7月10日要交货的情况下,因7月9日生产情况不顺利而未请假擅自离厂致使该批货物延迟交货。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生产通知单是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已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生产通知单是被告中雅公司向下级各部门布置安排工作任务的原始凭证,证明的目的为2014年7月10日有一批产品要交付,与原告蔡某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的2014年7月9日仍有正常生产任务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秦遵红(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熊威(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李常伟(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秦遵红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上午原告蔡某某着便装进入生产车间闲逛,受到被告中雅公司领导的批评,双方发生争执;熊威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0日早上因停电,车间没有进行生产,员工均在宿舍等候生产通知,直至当日中午恢复供电后才正常生产。11日早上8时左右,员工正在车间正常生产,原告蔡某某未换工作服进入车间,要求员工停止生产,后被告中雅公司领导石和铭进来要求蔡某某不要影响车间生产,蔡某某不予理睬,斜坐在熔边机上,直至中雅公司副总经理曾凡念和总工程师秦遵宏出来要求大家复工,并将蔡某某劝离车间。李常伟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蔡某某作为车间主管不主动履行自身职责,不查看设备运行情况,只有在有员工叫的时候才去查看设备,而且在今年4、5月份公司刚起步时在公司员工之间散布公司没有订单,没有前途,工资可能发不出来的言论。
原告蔡某某认为:1、上述证人没有在庭审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程序违法,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证人秦遵宏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而所陈述的事件表述为“2014年8月11日”,前后时间矛盾,系虚假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是对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程序上的要求,本案被告中雅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在庭审时均已到庭,并经本院许可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意即已取得本院许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证人秦遵宏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前后时间矛盾,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不予采纳。而熊威、李常伟的证言系其亲身经历,是对事件发生经过的客观描述,与原告蔡某某在自书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事件前后能够相互衔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2014年旅游报名表》一份,其中第52号为原告蔡某某的报名记录,在该表中备注注明:1.此次旅游费用人均1000元左右,先由公司全额垫付;2.参游人员2014年11月30日前离职,该费用则在该员工工资中全额扣除。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中雅公司在原告蔡某某2014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600元旅游费用符合双方约定。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出旅游是公司的福利制度,被告提出从旅游之日起工作不满一年扣除旅游费用6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组织旅游不是法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职工福利内容,本案被告中雅公司在组织旅游时已明确告知旅游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蔡某某亦在报名表上签名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中雅公司扣除原告蔡某某600元旅游费用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5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雅公司聘用蔡某某为其公司员工;蔡某某同意在中雅公司生产部担任加工主管的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中雅公司每月向蔡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中雅公司组织包括蔡某某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公司相关情况介绍及公司制度征求意见”。2014年6月份被告中雅公司组织公司员工旅游,旅游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并约定:“1.此次旅游费用人均1000元左右,先由公司全额垫付;2.参游人员2014年11月30日前(含)离职,该费用则在该员工工资中全额扣除;3.参游人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离职,该费用则在该员工工资中扣除50%;4.至2015年6月未离职员工,该费用全部由公司负担”。原告蔡某某报名参与了此次旅游。2014年6月11日原告蔡某某在培训学徒试机的过程中因故离开,致使测量失误导致产出不合格半成品,给被告中雅公司造成损失,为此中雅公司对原告蔡某某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此后蔡某某因对中雅公司的处罚不满经常在与同公司员工闲聊中散发一些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正常经营下去等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同年7月9日因电力供电故障,致使生产不顺,中雅公司便安排员工停产休息。10日中午供电故障排除,全体员工恢复正常生产,而原告蔡某某因擅自返回武汉家中,致使其负责的生产线未能及时开工生产,造成原定当日交货的一批货物未能及时出货。为此中雅公司给予蔡某某由生产主管降为普工的降职处分。11日蔡某某因对上述处罚不满来到正在正常生产的车间,擅自要求员工停产,公司主管闻讯后赶来予以制止。此后被告中雅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蔡某某下达了《辞退解雇通知书》,以原告蔡某某因“1.工作不负责任,出现问题不愿承担管理责任,消极怠工,顶撞上级,经调岗后仍不好好工作;2.无组织纪律观念,上班时间私自外出,严重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3.传播散布负能量,影响极坏”为由,对蔡某某给予解雇处理,并按当月原告蔡某某实际出勤天数,扣除旅游费用600元后发放当月工资715.76元。原告蔡某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期间,除2014年7月份外,最低的月工资为2014年6月,实发工资3397.20元,最高的月工资为2014年1月,实发工资5218.02元。以上工资的组成部分均包括岗位补助300元、通讯补助100元、餐费200元以及考勤工资和考核奖金。其中考勤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应出勤天数÷8小时)×200%×(加班天数×8小时+加班小时)+基本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批准发布、于2013年3月1日实施的《员工奖惩制度》是由中雅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的,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该制度主体合法,此后通过组织员工培训以对公司制度征求意见的方式对包括蔡某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该制度应属有效。原告蔡某某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应当遵守该制度,被告中雅公司亦能依据该制度对原告蔡某某进行管理、处罚。原告蔡某某在工作期间担任生产部主管时,培训新员工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没有很好的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新员工因操作失误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在生产因供电问题不能正常进行,公司通知停产待岗时,不应擅自离开,致使延误生产,在中雅公司宣布对其给予降级处分时,擅自要求车间停产,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原告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5.5.16条、第5.5.26条、第5.7.8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蔡某某作为劳动者,尽职履责、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调度,是对其最基本的劳动纪律要求,而蔡某某在因违反劳动纪律经公司给予行政处分后仍不能改正错误,擅自要求工人停工妨碍正常的生产秩序,因此被告中雅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中雅公司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蔡某某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及员工考勤表,原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加班时间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蔡某某加班工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原告蔡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该标准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原告蔡某某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考勤工资、岗位补助、考核奖金、餐费、通讯补助,其中考勤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余部分均为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原告蔡某某要求以每月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计算原告蔡某某的加班工资时应当以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对原告蔡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中雅公司返还1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对此已达成合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按前期的标准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雅公司在支付原告蔡某某该月份工资时是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告蔡某某实际工作的天数并扣除蔡某某在公司组织旅游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组织旅游时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前期标准发放7月份工资并且不能扣除旅游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2014年7月份工资715.76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被告中雅公司送达给原告蔡某某的《辞退解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
被告中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山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蔡某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被告中雅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蔡某某前11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加班的具体时间、工资构成情况及2014年7月份工资异常情况。
被告中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蔡某某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蔡某某工资发放的基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是否计发了加班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4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同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拟证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自2014年7月24日起,原湖北中雅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批准发布的《员工奖惩制度》及2014年2月7日的培训签到表,拟证实被告中雅公司解除与原告蔡某某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已对原告蔡某某就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告知和公示。
原告蔡某某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未按照《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也未达到该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的程度。培训签到表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而蔡某某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该签到表上签到的时间亦前后混乱,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中雅公司已向原告蔡某某告知、公示了《员工奖惩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员工奖惩制度》制定的合法主体,通过组织培训的方式向员工公示告知并无不当,在进行培训时签到的顺序上并未按先后时间顺序排列并不能否认已进行公示告知,同时原告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中雅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18页、员工考勤表复印件25页、考勤卡复印件6张,拟证实原告蔡某某实际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以及其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雅公司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误,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计算加班费应以何为基数,本院将另外评判。
证据四、原告蔡某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生产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1、原告蔡某某在申请书中自认,因其安排没有操作经验的新员工操作流水线,致使成品不合格,给被告公司造成1800元经济损失;2、原告蔡某某在明知2014年7月10日要交货的情况下,因7月9日生产情况不顺利而未请假擅自离厂致使该批货物延迟交货。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生产通知单是被告中雅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已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生产通知单是被告中雅公司向下级各部门布置安排工作任务的原始凭证,证明的目的为2014年7月10日有一批产品要交付,与原告蔡某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的2014年7月9日仍有正常生产任务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秦遵红(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熊威(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李常伟(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秦遵红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上午原告蔡某某着便装进入生产车间闲逛,受到被告中雅公司领导的批评,双方发生争执;熊威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0日早上因停电,车间没有进行生产,员工均在宿舍等候生产通知,直至当日中午恢复供电后才正常生产。11日早上8时左右,员工正在车间正常生产,原告蔡某某未换工作服进入车间,要求员工停止生产,后被告中雅公司领导石和铭进来要求蔡某某不要影响车间生产,蔡某某不予理睬,斜坐在熔边机上,直至中雅公司副总经理曾凡念和总工程师秦遵宏出来要求大家复工,并将蔡某某劝离车间。李常伟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蔡某某作为车间主管不主动履行自身职责,不查看设备运行情况,只有在有员工叫的时候才去查看设备,而且在今年4、5月份公司刚起步时在公司员工之间散布公司没有订单,没有前途,工资可能发不出来的言论。
原告蔡某某认为:1、上述证人没有在庭审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程序违法,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证人秦遵宏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而所陈述的事件表述为“2014年8月11日”,前后时间矛盾,系虚假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是对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程序上的要求,本案被告中雅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在庭审时均已到庭,并经本院许可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意即已取得本院许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证人秦遵宏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前后时间矛盾,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不予采纳。而熊威、李常伟的证言系其亲身经历,是对事件发生经过的客观描述,与原告蔡某某在自书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事件前后能够相互衔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2014年旅游报名表》一份,其中第52号为原告蔡某某的报名记录,在该表中备注注明:1.此次旅游费用人均1000元左右,先由公司全额垫付;2.参游人员2014年11月30日前离职,该费用则在该员工工资中全额扣除。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中雅公司在原告蔡某某2014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600元旅游费用符合双方约定。
原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出旅游是公司的福利制度,被告提出从旅游之日起工作不满一年扣除旅游费用6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组织旅游不是法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职工福利内容,本案被告中雅公司在组织旅游时已明确告知旅游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蔡某某亦在报名表上签名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中雅公司扣除原告蔡某某600元旅游费用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5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雅公司聘用蔡某某为其公司员工;蔡某某同意在中雅公司生产部担任加工主管的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中雅公司每月向蔡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中雅公司组织包括蔡某某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公司相关情况介绍及公司制度征求意见”。2014年6月份被告中雅公司组织公司员工旅游,旅游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并约定:“1.此次旅游费用人均1000元左右,先由公司全额垫付;2.参游人员2014年11月30日前(含)离职,该费用则在该员工工资中全额扣除;3.参游人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离职,该费用则在该员工工资中扣除50%;4.至2015年6月未离职员工,该费用全部由公司负担”。原告蔡某某报名参与了此次旅游。2014年6月11日原告蔡某某在培训学徒试机的过程中因故离开,致使测量失误导致产出不合格半成品,给被告中雅公司造成损失,为此中雅公司对原告蔡某某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此后蔡某某因对中雅公司的处罚不满经常在与同公司员工闲聊中散发一些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正常经营下去等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同年7月9日因电力供电故障,致使生产不顺,中雅公司便安排员工停产休息。10日中午供电故障排除,全体员工恢复正常生产,而原告蔡某某因擅自返回武汉家中,致使其负责的生产线未能及时开工生产,造成原定当日交货的一批货物未能及时出货。为此中雅公司给予蔡某某由生产主管降为普工的降职处分。11日蔡某某因对上述处罚不满来到正在正常生产的车间,擅自要求员工停产,公司主管闻讯后赶来予以制止。此后被告中雅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蔡某某下达了《辞退解雇通知书》,以原告蔡某某因“1.工作不负责任,出现问题不愿承担管理责任,消极怠工,顶撞上级,经调岗后仍不好好工作;2.无组织纪律观念,上班时间私自外出,严重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3.传播散布负能量,影响极坏”为由,对蔡某某给予解雇处理,并按当月原告蔡某某实际出勤天数,扣除旅游费用600元后发放当月工资715.76元。原告蔡某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中雅公司工作期间,除2014年7月份外,最低的月工资为2014年6月,实发工资3397.20元,最高的月工资为2014年1月,实发工资5218.02元。以上工资的组成部分均包括岗位补助300元、通讯补助100元、餐费200元以及考勤工资和考核奖金。其中考勤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应出勤天数÷8小时)×200%×(加班天数×8小时+加班小时)+基本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雅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批准发布、于2013年3月1日实施的《员工奖惩制度》是由中雅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的,中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该制度主体合法,此后通过组织员工培训以对公司制度征求意见的方式对包括蔡某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该制度应属有效。原告蔡某某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应当遵守该制度,被告中雅公司亦能依据该制度对原告蔡某某进行管理、处罚。原告蔡某某在工作期间担任生产部主管时,培训新员工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没有很好的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新员工因操作失误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在生产因供电问题不能正常进行,公司通知停产待岗时,不应擅自离开,致使延误生产,在中雅公司宣布对其给予降级处分时,擅自要求车间停产,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原告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被告中雅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5.5.16条、第5.5.26条、第5.7.8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蔡某某作为劳动者,尽职履责、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调度,是对其最基本的劳动纪律要求,而蔡某某在因违反劳动纪律经公司给予行政处分后仍不能改正错误,擅自要求工人停工妨碍正常的生产秩序,因此被告中雅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中雅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中雅公司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蔡某某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及员工考勤表,原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加班时间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蔡某某加班工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原告蔡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该标准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原告蔡某某在被告中雅公司处工作时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考勤工资、岗位补助、考核奖金、餐费、通讯补助,其中考勤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余部分均为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原告蔡某某要求以每月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计算原告蔡某某的加班工资时应当以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对原告蔡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中雅公司返还1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对此已达成合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按前期的标准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雅公司在支付原告蔡某某该月份工资时是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告蔡某某实际工作的天数并扣除蔡某某在公司组织旅游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组织旅游时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前期标准发放7月份工资并且不能扣除旅游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2014年7月份工资715.76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程军华
审判员:夏笃华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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