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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聂某某、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司机。
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丰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阿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街(检察院对面)。
代表人:李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时3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2109km+250m处路段,恰遇原告从其行驶方向右侧由右至左横过马路,被告聂某某夜晚驾车,疏忽大意,操作失误,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聂某某(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系被告宏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后,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损失协商一致。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费为2458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二项共计26580元,被告宏泰公司已垫付。2016年3月6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鉴定费为1330元。原告系非城镇居民,以务农为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聂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被告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4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元/天×25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968元(28729元/365天×25天);5.误工费8617元(26209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330元。上列损失均按“四舍五入”确定为整数计算至个位数。原告1至3项损失共计282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230元。原告4至8项损失共计355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9项损失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宏泰公司赔付给原告。据此,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5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230元,合计6381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宏泰公司25250元(26580元-133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直接支付被告宏泰公司,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还应赔付原告38563元(63813元-252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38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525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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