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53号。
主要负责人:李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上诉人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杨迪,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蔡某某在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从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实际领取工资金额分别为726元、726元、0元、0元、26元、136元。2014年度黄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与蔡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蔡某某于2003年10月到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从事银行保险销售工作,其在该公司工作已满10年,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除了劳动者蔡某某主动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就应在2013年10月与蔡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然没有证据表明蔡某某主动提出与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应当承担未与蔡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审判令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向蔡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是正确的。
二、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解除与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否违法?根据蔡某某与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在2012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于劳动者蔡某某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可以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在蔡某某出现业绩不佳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也无证据显示该公司曾与蔡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直接辞退蔡某某,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向蔡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养老保险费、差额工资的支持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蔡某某养老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构成,本案中,蔡某某自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1919.6元,其中8514元本应由用人单位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缴纳,蔡某某本只需负担3405.6元。对于蔡某某已经支付的本应由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承担的8514元,蔡某某可以主张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并未判令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承担蔡某某养老保险费的全部金额,只是判令该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8514元,该处理是正确的。对于差额工资的问题,虽蔡某某在2014年1月2014年6月绩效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领取绩效工资,但若蔡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低于黄冈市最低工资标准,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蔡某某补齐差额工资。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黄冈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为1020元/月,但蔡某某在2014年1月至6月领取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依法应当向蔡某某补足差额工资4506元(计算方式为:1020×6-726-726-0-0-26-136)。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向蔡某某给付垫付养老保险费8514元;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向蔡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80元;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向蔡某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4090元;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向蔡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3元;驳回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变更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向蔡某某补发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450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泰康人寿黄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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