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参与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邹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2018年8月1日,被告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应当清偿,因被告邹某某未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蔡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蔡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邹某某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邹某某出具的借据二份,载明:“借条今借蔡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邹某某2015.8.1日;借条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54.26借款人:邹某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某某共计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30000元未还。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8月1日,被告邹某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借据两张,载明:“借条今借蔡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邹某某2015.8.1。借条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54.26借款人:邹某某”,因被告邹某某未能应原告蔡某某的要求及时还款,原告蔡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向被告邹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邹某某以出具借据形式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蔡某某向被告邹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蔡某某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邹某某催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 军 审判员 蔡劲松 审判员 宛 静
书记员:梅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