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霞,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凡,女,系原告蔡某改之姐。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现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伟,男,荆门市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系被告贺某之妻。
原告蔡某改与被告贺某、何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霞、蔡梦凡,被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6269.80元(按4.35%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某曾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一起合作做龙虾生意。期间被告贺某将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共计298件(每件50斤,共约15000斤)的龙虾卖给宁波多家餐厅,并收取了282000元的货款。后被告贺某称自己另外的龙虾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留存了282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8年8月15日还款。但至今被告贺某一直以手头无现金为由未能归还该款项。为表示其诚意,被告将自己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北38号(汉津花园2期)2栋1单元60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让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后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诉至本院。
被告贺某辩称,蔡某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贺某与蔡某改及其姐姐蔡梦凡、张欢、李遥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纠纷的发生系因双方合伙经营龙虾生意时龙虾死亡率较高,蔡梦凡、张欢、李遥等人不愿分担50000余元损失所致。贺某尚余223500元虾款未付,其中蔡梦凡虾款10800元、张欢虾款121000元,李遥虾款91700元。2018年4月29日起,贺某与蔡某改的姐姐蔡梦凡合伙做龙虾生意。后蔡梦凡介绍蔡某改的表哥张欢、同学李遥一起做龙虾生意。经协商达成了由蔡梦凡、张欢、李遥负责发货,贺某负责销售的口头协议,约定以宁波为接货地,接货地的龙虾存活率要达到95%。但因长途运输气温较高,龙虾死亡率达到30%-40%不等,贺某多次与蔡梦凡、张欢、李遥等协商要求三人承担部分龙虾死亡导致的损失无果。后蔡梦凡又介绍其弟蔡某改发货,贺某与蔡某改之间的虾款已经结清;2、就上述龙虾款,贺某多次受到蔡梦凡之夫及蔡某改等人的殴打、胁迫,先后向蔡某改出具了金额为275000元、282000元的借条,该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蔡某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与蔡梦凡、张欢、李遥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
被告何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张欢发货明细、汉川虾谷水产市场物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贺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别提出异议,认为该282000元的借条系贺某在受到殴打、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在此情形下,贺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时间相隔仅3天,而金额不一致,显然与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张欢发货明细及汉川虾谷水产市场物流信息表明龙虾系张欢、李遥所发,与原告无关,且数量不符,时间上也有误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双方诉争的龙虾款,贺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5000元、282000元的两张借条,两张借条金额、内容不尽相同,且贺某对借条的取得、未付龙虾款的金额及给付对象等均提出异议,故本案诉争龙虾款金额存疑,本院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项不予认定;张欢发货明细、汉川虾谷水产市场物流信息载明张欢发龙虾为240件、李遥发龙虾58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每件龙虾50斤,均价19元斤,上述龙虾价款与282000元借款存在差异,且与张欢、李遥陈述的金额不一致,故发货明细及物流信息与借条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鄂(2018)沙洋县不动产权第0016153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被告贺某认为该证非自愿给付用于抵偿龙虾款,而是原告以欺骗方式从贺某手中取得,且该房屋是以按揭方式购买,已设定抵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认可涉案借款,并自愿将不动产权证交给原告等事实,而被告对借款事实、金额等予以否认,结合双方的陈述,双方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及电话录音,被告贺某对微信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虽然认可与蔡梦凡、张欢、李遥等合伙经营龙虾生意,也承认在合伙期间尚有龙虾款未付,但并未认可282000元金额,且聊天记录是与蔡梦凡之间进行,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电子介质,录音证据的取得也未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贺某对微信记录及录音证据的内容也无异议,上述证据表明贺某虽然认可尚有龙虾款未付,但不能证明贺某认可了282000元。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被告贺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该证据涉及贺某之妻何娇娇的责任承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待证被告何娇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项,本院在下文阐述;
5、被告贺某提交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谁对其实施了殴打。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已交由原告查看无误,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就所受伤一事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不能证明其所受伤系遭原告等人殴打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贺某提交的川香川菜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手写,且无任何一方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贺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认为双方在2018年7月已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庭审中也认可尚有剩余龙虾款未付,仅仅是被告认可的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存在差距,两者之间的差距正好表明经营龙虾生意存在利润而非亏损,被告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张欢、李遥、蔡梦凡进行了调查询问。张欢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张欢与蔡某改、蔡梦凡系表亲。其与贺某并不相识。经蔡梦凡介绍后,由蔡梦凡担保向在宁波的贺某发送龙虾。发货时间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期间,因贺某拖欠龙虾款,其与贺某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协商时方才谋面。龙虾价格随行情波动,到达宁波的龙虾均价为19元斤。张欢通过武汉祝安物流有限公司给贺某发送龙虾240件,每件50斤,价值228000元,另从潜江、汉川发送的龙虾价值57600元,包括利润在内的总价款285600元。大约共收回龙虾款156500元,其中贺某转款20000元,蔡梦凡转款136500元。目前为止,尚欠龙虾款129100元左右。经与蔡梦凡、贺某对账,只有1000元左右的出入。因贺某还欠蔡某改、蔡梦凡、李遥等人的龙虾款,蔡某改、蔡梦凡在宁波,为方便催款,所以都同意贺某向蔡某改出具借条。但因其向贺某发货系蔡梦凡介绍和担保,如贺某不能偿还剩余货款,张欢也要向蔡梦凡要求偿还。
李遥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李遥与蔡某改系同学。其与贺某并不相识。经蔡某改、蔡梦凡介绍后,李遥开始向在宁波的贺某发送龙虾。发货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共发货15227斤,包括利润在内的价款共计266003元,共收到货款168500元,其中贺某转款40500元,蔡梦凡转款128000元,目前尚有97500元龙虾款未收回。因李遥系蔡梦凡介绍向贺某发货,谁要其发货,李遥就向谁要求给付货款。因蔡某改与物流公司不熟悉,2018年6月13日后蔡某改以李遥的名义给贺某发货。因贺某还欠蔡某改、蔡梦凡、张欢等人的龙虾款,蔡某改、蔡梦凡在宁波,为方便催款,所以都同意贺某向蔡某改出具借条。但因其向贺某发货系蔡梦凡介绍和担保,如贺某不能偿还剩余货款,李遥也要向蔡梦凡要求偿还。
蔡梦凡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未付龙虾货款共计25万余元,其中,除张欢、李遥外,贺某尚有33600元未付给蔡某改。未给付龙虾款25万余元,加上蔡梦凡垫付给张欢、李遥的35000元,减去零头,所以让贺某出具了282000元的借条。
就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两份笔录正好证明因张欢、李遥在湖北,贺某、蔡某改在宁波,蔡某改向贺某主张剩余货款比较方便,因此张欢、李遥均同意贺某向蔡某改出具了借条。被告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张欢、李遥等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欢、李遥未授权同意由蔡某改向贺某收取货款,与蔡某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双方诉争的借条是贺某在受到蔡某改等人的胁迫下出具。本院认为,张欢、李遥及蔡梦凡等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述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人员通过核对各自记账本,陈述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陈述的与贺某并不相识,经蔡梦凡介绍后,由蔡梦凡联系调货,贺某负责销售,张欢、李遥等人向贺某发货,贺某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因系按照蔡梦凡要求发货,蔡梦凡也应负有还款责任等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蔡梦凡与贺某系朋友。蔡某改与蔡梦凡系姐弟。张欢与蔡某改、蔡梦凡系表亲。李遥与蔡某改系同学。蔡梦凡与贺某在宁波工作期间相识后,双方共同经营龙虾生意,蔡梦凡负责联系龙虾货源,贺某负责销售。后因货源不足,经蔡梦凡与张欢、蔡某改、李遥等联系后,要求张欢、李遥向贺某发送龙虾,张欢、李遥表示同意。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张欢通过武汉祝安物流有限公司向贺某发送龙虾240件,每件50斤,另从潜江市、汉川市向贺某发送部分龙虾。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李遥通过汉川虾谷水产市场向贺某发送龙虾。其中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以李遥名义发给贺某的龙虾共58件,每件50斤。因蔡某改与物流公司不熟,蔡某改也以李遥名义向贺某发货。期间的龙虾价格均价为19元斤。贺某将龙虾销售后,将部分龙虾款付给张欢、李遥、蔡梦凡,蔡梦凡将收到的龙虾款付给张欢、李遥、蔡某改。因贺某未及时给付剩余龙虾款,张欢、李遥、蔡某改等于2018年6月20日到宁波找贺某催要剩余龙虾货款。后蔡梦凡多次通过微信向贺某催要剩余龙虾款,贺某先后表示“……尽量想办法解决,能想的办法都要想到,能收多少是多少,能补多少是多少,钱是要给的,卖房子都同意,告上法院也好,还是搞我人也好,什么事情都想得很清楚了…。”,蔡梦凡称“欠他们的钱都会找我要的,货款是一定要还的……。”2018年7月5日,贺某向蔡某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某改人民币275000元,7月8日前还人民币5万元,剩余225000元8月15日结清。并备注:欠龙虾货款的钱。2018年7月8日,贺某向蔡某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用于做龙虾生意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29日向蔡某改借款人民币282000元,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贺某未给付剩余龙虾款,回到沙洋老家。蔡某改、蔡梦凡等人找到贺某后,贺某将其与妻子何娇娇共同共有的鄂(2018)沙洋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交给蔡某改等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蔡某改诉称其与贺某一起合伙经营龙虾生意,期间贺某将所销售龙虾款282000元以另外的龙虾生意需要周转而予以留存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事实,由此认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贺某则以其是与蔡梦凡、张欢、李遥等人合伙从事龙虾经营,虽然尚欠张欢、李遥、蔡梦凡等人部分货款未还,但其与蔡某改之间的龙虾款已经结清,与蔡某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到胁迫、殴打的情况下所出具等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即起初是蔡梦凡与贺某共同从事龙虾经营,蔡梦凡负责联系货源,贺某负责销售。后因货源不足,蔡梦凡遂与张欢、李遥等联系龙虾货源,张欢、李遥根据蔡梦凡的要求向贺某发货。蔡梦凡、贺某向上述龙虾供应人员支付货款。贺某所欠的应是剩余的未付货款。由此可见,虽然贺某向蔡某改出具了借条,但蔡某改与贺某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根据当事各方的陈述,当事各方可能分别存在合伙、买卖抑或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同。而涉案的当事各方在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中,仅通过口头协议进行,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需要当事各方进一步厘清。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蔡某改以贺某已向其出具了282000元借条的形式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贺某自愿同意将合伙期间的未付剩余货款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其明知该借条中包含有蔡某改、案外人蔡梦凡、张欢、李遥的龙虾款及利润,双方在多次交涉中也未提及亏损之事,故其应承担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贺某向蔡某改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金额包含张欢、李遥等人的货款,但案外人张欢、李遥表示,其是按照蔡梦凡的指示和要求向贺某发货,蔡梦凡不能对未给付货款免责。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蔡某改陈述贺某未支付张欢的货款为134500元,李遥的货款为91800元,蔡某改的货款为30000元,蔡梦凡的垫付款为35000元及蔡梦凡的利润。贺某支付货款9000元,抹去300元后,算整不算零为30万元,之后贺某又支付18000元货款,按282000元出具了借条。贺某在庭审中称其与蔡某改之间的货款至今已结清,自认的欠款总额为223500元,其中,欠蔡梦凡10800元、张欢121000元、李遥91700元。而张欢、李遥陈述,张欢共发货价值285600元,收回货款156500元,其中贺某给付20000元,蔡梦凡给付136500元,尚余129100元货款未收回;李遥共发货价值266003元,收回货款168500元,其中贺某给付40500元,蔡梦凡给付128000元,尚余货款97500元未收回。蔡某改则认为向贺某发货57260元,收回货款23900元,尚余33360元未收回。就剩余货款金额,上述当事人、案外人陈述的金额均不一致,存在较大差异。另案外人蔡梦凡还陈述其虽未向贺某供货,但其帮贺某垫付货款35000元。然剩余未收回货款总值也仅为259960元,即使蔡梦凡帮忙垫付货款,所垫付的货款也应包含在已付龙虾总价款之中。而贺某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8日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75000元和282000元。且其以借条是在受到殴打、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由此可见,仅以贺某出具借条而认为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已就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协议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同时,作为原告,蔡某改认为贺某欠其30000元或33360元货款,该货款金额是否包含在借条之中也尚需证据予以支持。另,就上述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贺某之妻何娇娇是否担责等,因本案存在上述证据不足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蔡某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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