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严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负责人:邹明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710.76元(其中医疗费10863.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14元、残疾赔偿金5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其中护理费变更为723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5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严强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行至江陵县××大道江景豪庭门前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多处损伤。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查,被告严强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严强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2.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3.护理期按照鉴定期限60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保单2份)、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3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汇总3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里没有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应支持,另外,诊断证明书里载明原告的颅脑损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其载明内容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14时30分,严强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后载彭莎莎),沿江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郝穴镇江陵大道江景豪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同向行走的行人蔡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蔡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0863.76元(其中被告严强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2018年3月15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和营养期同为60天。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鄂D×××××号普通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严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原告蔡某某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63.7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6、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9年×10%=60589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4491.36元。本院认为,根据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强持C1驾驶证驾驶普通摩托车属准驾不符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事故车辆鄂D×××××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13.76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677.6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3613.76元及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严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严强赔偿(3613.76+2200)元×70%=4069.63元,其已垫付5000元,不再另行赔偿,其多垫付的930.3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86**.6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严强多垫付的930.3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严强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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