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中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宗加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蔡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同江市清河镇××小区××地面积323.25亩土地,(四至:东至李某某、南至刘福军、西至冯春军、北至聂福军)、3号地面积14.25亩土地(四至:东至刘福军、南至郝胜武、西至沟、北至道)及4号土地101亩土地(四至:东至壕沟、南至李殿东、西至刘福军、北至壕沟)及上述三宗土地国家财政补贴款。2、确认原告享有同江市清河镇××小区××地面积323.25亩土地(四至:东至李某某、南至刘福军、西至冯春军、北至聂福军)、3号地面积14.25亩土地(四至:东至刘福军、南至郝胜武、西至沟、北至道)及4号土地101亩土地(四至:东至壕沟、南至李殿东、西至刘福军、北至壕沟)的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三人因对原告负有金钱债务未能清偿,将其承包同江××农业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土地位于同江市清河镇××小区××地面积323.25亩土地,四至:东至李某某、南至刘福军、西至冯春军、北至聂福军,3号地面积14.25亩土地,四至:东至刘福军、南至郝胜武、西至沟、北至道及4号土地101亩土地,四至:东至壕沟、南至李殿东、西至刘福军、北至壕沟)以抵消债务。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共同至同江××农业开发办公室,经同江××农业开发办公室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原告,并将土地流转合同备案,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江××农业开发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35760元,2017年,原告继续经营土地,连续二年取得财政补贴款。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同江××农业开发办公室又签订了下一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该涉争土地权属归原告。2018年1月18日,被告因另案申请执行第三人,同江市法院作出了(2018)黑0881执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国家财政补贴款,2018年1月20日以(2018)黑0881执96号执行裁定书将涉争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且没有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所负债务的金额确定实际交付履行期限。2018年2月2日,原告以对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认定涉争土地权属归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一份虚假协议,该合同主体宗加付和蔡中兴是亲属关系即姐夫与小舅子关系,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合同内容、面积不具有真实性,该面积包含蔡中兴本人土地5.3垧和其姐姐60亩、蔡中庆5.3垧,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给第三人宗加付转让费,另外第三人本人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以及原告和李某某之间录音都能证实该土地实际经营权人是宗加付而不是本案原告,综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转移宗加付的财产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利用该协议到同江市政府开发办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从该条规定原告不具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宗加付述称。第三人做小额贷款在蔡中兴拿了1190000元,由于还不上款就用涉案土地抵债给蔡中兴,抵债1190000元,永久转让给蔡中兴。我与原告蔡中兴原来是姐夫和小舅子的关系,2015年已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将包括本案涉争土地在内的四块土地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四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所有权益转让给蔡中兴,流转期限为长期,转让价格为1192000元,该协议经同江清河镇永利村委会见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因为原告蔡中兴和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因为该协议土地面积包括其他人面积,并不完全是宗加付的,该协议书没有标明协议签订的时间,什么时间签订的无从考证,该协议实际双方并没有履行,通过原告和被告的录音可以证实,该土地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宗加付不是蔡中兴。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三份(编号137号、136号、79号)证明原告与同江农业开发办分别签订136号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137号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79号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136号合同同时印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136号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2、137号土地承包合同在乙方处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3、79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表明所在地块位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该3份合同都是在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基础上到同江农业开发办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有证据证实双方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请法庭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证据3.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就本案涉争土地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12月26日向同江农业开发办交纳承包费,2016、2017年均是交纳当年承包费,2017年12月26日系交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是否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费,因为2018年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标明土地位置,所以无法证实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是本案涉争的土地,另外本案涉争土地实际经营权人是第三人。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证据4.农业开发办备案的土地流转协议一份、2016年永红小区土地承包费收费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已经农业开发办同意并备案,原告调取该证据时农业开发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土地承包费收费表予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一年土地承包费土地开发办有相关制表,土地开发办提供给原告予以佐证,土地流转已经其同意并备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真实、不合法,同江永红小区管理办公室未对土地流转协议真实性进行调查,是在原告和第三人欺骗的情况下才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以该组证据请求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证据5.同江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个人结算存折。证明现涉争土地补贴款由原告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本身也有土地,该地补是不是涉争土地,应由原告进一步证实。在原告和被告的录音中,原告自己称本案涉争土地地补、种植补贴是由第三人领取。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证据6.农业开发办出具关于调整地力保护补贴的申请。证明同江农业开发办已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流转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同江财政局申请将所有各种补贴一并转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同江××农业开发办公室对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没有认真审查,其土地流转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办公室是在原告和第三人欺骗的情况下才和原告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该合同以及补贴实际经营权人是宗加付本人,有宗加付本人承诺书可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据1-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原告与农业开发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费,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原告用本案涉争土地向被告提供担保,该担保经开发办同意,原告已经将3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就已经知道本案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实际借款人是宗加付,宗加付称自己的土地在蔡中兴名下,如果抵押应由蔡中兴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字,在该情况下被告李某某才和蔡中兴签订协议书,该证据也证实在签订协议时本案争议的补贴还在宗加付的名下,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时双方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该土地流转协议也是一份虚假协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证据8、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同江土地资源管理经营暂行颁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同江国有土地租赁使用者每年需要交纳承包费用,在拒不交纳时同江农业办收回土地。即本案原告只要持续性交纳土地承包费就享有永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涉争土地实际经营权人是第三人并不是本案原告。经庭审质证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宗加付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涉争土地虽然在原告蔡中兴名下,但实际经营权人是本案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宗加付出示的证言证明,宗加付在出具该承诺书时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该承诺书是第三人签的,但当时前面只有证明两字,没有承诺二字,当时是在第三人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系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蔡忠庆、张淑琴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宗加付名下有蔡忠庆土地5.3垧,宗加付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面积不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蔡忠庆的土地已经抵债给宗加付了,签订协议时已向蔡忠庆核实,该5.3垧土地归宗加付承包经营,该事实应由宗加付说明。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因为第三人在当地居住,蔡忠庆不是本地人,所以就放在第三人名下了,实际是蔡忠庆的土地5.3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蔡忠庆、张淑琴离婚事实予以采信,同时证明宗加付名下的土地有蔡忠庆的土地5.3垧。证据11、张淑琴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涉争土地有蔡忠庆5.3垧、蔡中兴5.3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证,因此恳请法庭不予采信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未到庭其证言材料不予采纳。证据12、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蔡中兴本人承认本案涉争土地实际经营权人是第三人宗加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份录音因被告吐字不清,听不清录音具体内容;第二份录音系被告与其他人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被告应提供两份录音的原始载体已确认其真实性。第二份光盘录音,录音开头直接出现对话内容,没有开头语,可以证明该录音经过剪辑,属于瑕疵证据,录音中被告说明经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确实欠原告100多万元,原告没有收回,原告已经种了两年地,录音中原告没有说实话,粮食补贴是原告领取了,因为当时宗加付不让原告对外宣传土地过到原告名下,因为当时宗加付外债太多,怕别人追债。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不清楚该录音。证据11、房屋查询信息2份、黎明村村委会证明1份、奋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16年12月17日第三人的妻子蔡玉梅将其所有房屋过户到本案原告蔡中兴的妻子马桂花的名下,2017年12月12日第三人宗加付将其名下房屋过户到本案原告蔡中兴名下,说明第三人在明知自己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私自转移自己财产转移自己债务,而且转移对象都是本案原告及其妻子。另黎明村委员会证实宗加付在黎明村××土地一直由其内弟蔡中兴管理。奋斗村民委员会证明奋斗村民李福荣借宗加付钱,因还不上宗加付按合同规定收回土地,现宗加付将土地补贴及经营权转移到本案原告蔡中兴名下。四份证据都能证实宗加付在转移自己的财产给本案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房子是宗加付自己购买的,宗加付用该房款办理抵押贷款,对方催款,后原告哥哥蔡中庆购买此房,因为蔡中庆名下有两套房子,涉及多缴纳费用就过户到原告名下,经过执行局协商蔡中庆将此房屋留下了,现没有人居住;第二套房子是宗加付还不上他人的钱,原告是担保人,原告帮着偿还的,现钱已经偿还完毕,所以才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妻子名下;李福荣土地是因为做合同时需要落户到一个人名下,所以就落到原告名下,实际是宗加付经营,但粮补是原告领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说的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其名下的房屋、未涉案的土地过户到原告及原告妻子名下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宗加付因向原告借款1190000元,于2015年12月将涉案土地抵债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流转期限为长期;每亩价格2000元X596亩计119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自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内所流转的土地所有权利、利益归乙方(原告)所有,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农业开发办,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与同江农业开发办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一年一签订,并按每亩承包费60元交纳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因第三人宗加付向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李某某诉至法院,本院依据生效的(2017)黑0881民督92号支付令于2018年1月18日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国家财政补贴予以查封,原告于2018年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2月13日我院作出(2018)黑08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蔡中兴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宗加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第三人宗加付因欠原告蔡中兴1190000元,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给原告并与原告蔡中兴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同时双方到同江××农业开发办公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对以地抵债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以地抵债,该协议自始无效,原告在土地流转协议基础上与农业开发办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第三人宗加付。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蔡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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