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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原告:蔡万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系蔡万思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陵县。
被告:湖北旺膳生态种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28298292P。
法定代表人:林忠祥,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47679760T。
代表人:李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张某某、曾某、蔡万思与被告张某某、湖北旺膳生态种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发,被告张某某,被告旺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忠祥,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张某某、曾某、蔡万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856元。事实和理由:蔡池浩驾驶鄂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鄂D×××××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蔡池浩掉入水渠溺水死亡。蔡池浩溺水死亡是张某某未尽施救义务造成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责,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旺膳公司辩称,当时张某某已经吓呆,腿发抖、走不动,没有施救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5时左右,蔡池浩饮酒后(酒精含量为94.50㎎/100ml,尿检结果呈阳性)驾驶鄂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枝江市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190M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鄂D×××××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载刘维)会车时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蔡池浩驾驶的货车继续向前行驶,将坐在道路西侧桥墩上的淡进堂挂伤后驶入路边水渠,造成车辆及桥墩护栏受损、刘维和淡进堂受伤、蔡池浩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目击者刘玉龙证明:蔡池浩驾驶的车辆突然向左拐,与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左侧油箱处相撞。蔡池浩驾驶的车辆冲到道路西边的水渠,车辆顺着水渠往东边继续行驶过桥后才熄火。刘玉龙迅速到道路东边水渠,发现车上没有人。刘玉龙沿车辆行驶的路线寻找,发现车辆落水处有一个人。刘玉龙叫厢式货车上的两个人去把水渠的人拖起来,这两个人象吓傻了一样,没有去拉人。刘玉龙就下水把落水的人从水里拉起来并喊了几个人将落水的人抬上岸。从车辆掉入水渠到救出蔡池浩出水面,刘玉龙估计用了5至8分钟。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让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刘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医生确认蔡池浩已经死亡。
2017年4月11日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蔡池浩死亡原因是溺水身亡。
2017年4月11日枝江市公安局采用甲基苯丙胺试剂盒对蔡池浩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蔡池浩的血液,委托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池浩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2017年4月21日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蔡池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50㎎/100ml。2017年4月14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鄂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和鄂D×××××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技术状况合格。
2017年4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枝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池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淡进堂、刘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蔡池浩亲属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7年5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所获证据足以证明蔡池浩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及认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维持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枝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鄂D×××××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旺膳公司。张某某为该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某正在执行旺膳公司的工作任务。张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旺膳公司为鄂D×××××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蔡某某、张某某系蔡池浩父母,曾某系蔡池浩之妻、蔡万思系蔡池浩之女。蔡池浩为城镇居民,生于1980年12月7日。2017年4月14日旺膳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017年7月11日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已向旺膳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0元。
淡进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鄂058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分割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石套子村委会证明、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公司变更登记通知、收条、理赔汇款记录、(2017)鄂058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来确认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成因的确认,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赔偿责任,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两种责任依据的法律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某是否应当履行救助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车辆驾驶人现场抢救伤员既是一种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在无专业救助人员或医护人员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现场救助,可以挽救伤员的生命、减轻损害后果。现场救助可以采取力所能及的简单方法,如止血、包扎等等。现场救助溺水人员可以采取呼喊他人救助、抛投救生器材、亲自下水等方法。救助溺水人员必须要迅速、及时,稍有迟延就会增加溺水人员死亡的概率。
就本案来讲,发生事故后张某某虽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惊吓,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张某某应当立即从惊吓中镇定下来,全身投入到救助中来。张某某应当立即到车辆落水处察看人员状况、水深情况,积极开展救助。张某某应当能够从水中车辆的状况来判断水深,还能够借助物品探察水深,来确定救助方法迅速开展救助,但张某某都没有实施。从现场照片上来看(水中车辆停止的位置),水渠水深不会超过1米,一般的成年人都可以下水,张某某作为成年人是可以下水救人的。刘玉龙呼喊张某某施救,作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张某某经呼喊后也没有积极实施对蔡池浩的救助,等刘玉龙用时5至8分钟从水中救起蔡池浩,为时已晚。因此,蔡池浩的死亡与张某某没有及时救助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100ml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毒品具有兴奋、致幻作用,吸食后会产生感知错位、注意力无法集中、幻视幻听等症状。吸毒不仅可以毁坏自已的身体,而且还可以消磨自已的意志,害人又害已。醉驾和毒驾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近年来,危险驾驶行为呈高发、多发态势,违反了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尤其是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蔡池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蔡池浩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蔡池浩的过错明显大于张某某的过错,即由蔡池浩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来看,蔡池浩与张某某分别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以90%与10%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荆州公司依法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反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旺膳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后,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只能依法向旺膳公司理赔10000元,多支付的1000元,由平安财险荆州公司与旺膳公司之间另行解决。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蔡万思应得生活费=50100元(20040元/年×5年÷2人)÷159480元[蔡万思生活费50100元+蔡某某前5年生活费54690元(10938元/年×5年)+张某某前5年生活费54690元(10938元/年×5年)]×20040元×5年)=31477元。被扶养人蔡某某应得生活费=蔡某某前5年生活费34361元(54690元÷159480元×20040元×5年)+蔡某某后12年应得生活费120240元{被扶养人蔡某某后12年生活费131256元(10938元/年×12年)÷262512元[被扶养人蔡某某后12年生活费131256元+被扶养人张某某后12年生活费131256元(10938元/年×12年)]×20040元×12年}=154601元。被扶养人张某某应得生活费也为1546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0679元。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依法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入后死亡赔偿金为92839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池浩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54106.50元。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因张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蔡池浩损害,由旺膳公司赔偿。旺膳公司在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旺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赔偿款的分配。1、交强险。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410元[(总损失954106.50元-交强险110000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张某某、曾某、蔡万思损失19441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844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张某某、曾某、蔡万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由原告蔡某某、张某某、曾某、蔡万思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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