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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司马春生(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2015)依民初字第224号
(2015)依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蔡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组织机构代码76274978X。
法定代表人刘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棱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租赁史胜利所有的位于依安县龙某名苑小区东侧商服1号房屋用于经营“草原三姐妹火锅店”。
2014年7月中旬,因下大雨该小区的下水道灌满原告租赁的地下室,下水道严重漏水,脏水、污水将地下室淹了有半米深左右(因为当时的地下室是原告经营的火锅店厨房,所有物品都放在地下室)地下室存放的大部分物资被浸泡,无法使用,造成火锅店停业关门。
事后,原告就此事找过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也派人看过现场,但是未能解决。
原告认为,下水道漏水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地下室被淹后的照片,用以证明该地下室漏水的位置及被污水浸泡的物品,事后该房主史胜利用水泥将漏水位置堵上。
2、维修票据3张及被淹物品的购买票据3张,用以证明地下室被淹后,维修被淹的电器、地下室的修理和工时及修下水道所用的工时费用及损失的物品价值。
3、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证人史某某的房屋,在此期间被下水道的污水淹了。
4.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草原三姐妹火锅店。
5.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被水淹后原告的损失。
6.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淹的过程和物品的损失。
被告绥棱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承租的地下室进水,与被告没有关系,地下室进水,是原告个人认为下水管道漏水与被告有关,原告并没有提交房屋质检部门确定漏水进水的原因及责任的相关鉴定文件;2.地下室进水时,被告工作人员曾到现场去验看发现是房主私自设立采光窗,没有任何防水设施,如果地面大量积水,从此采光窗很容易进入地下室,因此地下室进水并不是被告施工存在问题所导致的;3.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已合格,各项设施设备都符合竣工标准的相关质量标准,没有质量问题;4.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是其自己记载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真实性,损失的记载是不真实的。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楼房已经过竣工验收,各项均符合相应的标准,各项设施和设备也符合相应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建的地下室,照片上证明不了地下室的位置在哪里,看不出来是地下室;不能从照片上看出这些物品的存放地点是被告承建楼房的地下室,也无法证明这些物品是原告所有;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诉求所说的2014年7月被淹的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地下室的漏水位置也不能证实是被告承建的地下室,更不能证实原告诉求所淹物品的数量和价格。
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清理地下室的收据和修理下水道的工时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任何人可以随便买,可以随便的填写,无法证实是为原告修理的下水道;修理冰柜冰箱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修理的物品是水淹引发的问题,即使这些票据是真实的,但票据上并没有记载什么原因需要修理;鞋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三双鞋是在这次水淹中遭受毁损。
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房屋被水淹。
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是依安县依安镇龙某名苑东侧,原告的经营场所是南侧商服,不能证明所淹的地下室是草原三姐妹火锅店的经营场所。
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记载的损失,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是不真实的。
证据6,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承租的房屋是证人所有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下水道漏水是设计的问题与质量无关,下水道漏水必然会造成财产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能够证实原告租赁的地下室被雨水淹泡导致财产受到损失以及因维修下水管道、被水浸泡电器所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实原告租赁证人史某某所有的位于依安县龙某名苑小区东侧商服1号房屋用于经营“草原三姐妹火锅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下大雨导致下水道漏水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原告租赁史胜利所有的位于依安县龙某名苑小区东侧商服1号房屋用于经营“草原三姐妹火锅店”,租期三年。
2014年7月中旬,因下大雨,原告租赁房屋的地下室里的下水道漏水,导致地下室被淹,地下室中存放的物品及家电被浸泡。
原告因维修下水道花费人民币400元,维修被水浸泡的4台冰柜花费人民币1,200元,清理地下室花费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因下雨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的地下室中的下水管道漏水,从而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在地下室建造的窗户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水,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维修下水管道及家电、清理地下室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被淹地下室中的其他物品现已不存在,无法证明被淹物品的实际价值,但被淹物品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可予以酌情考虑被淹物品的价值。
对于原告主张停业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50元,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因下雨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的地下室中的下水管道漏水,从而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在地下室建造的窗户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水,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维修下水管道及家电、清理地下室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被淹地下室中的其他物品现已不存在,无法证明被淹物品的实际价值,但被淹物品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可予以酌情考虑被淹物品的价值。
对于原告主张停业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50元,被告绥棱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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