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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万小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职员。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万小兵、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地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告万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被告万小兵名下的位于香河县南侧潮白半岛第008幢01-1102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约定:位于廊坊市香河县南侧潮白半岛第008幢01-1102号房产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后期房贷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蔡某某自行负担。因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对涉案的上述房产分割事宜进行了约定,现该文书早已生效。同时被告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亦一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就涉案房产所欠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并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事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到第三人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事宜协商至今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小兵辩称,2015年2月6日离婚事实认可,双方当时调解时原告并未告知在香河有涉诉的房屋,离婚前原告一直在北京居住,所以被告当时一直认为原告在北京购买房子一套,所以在离婚协议上处置的是小松阀处房屋,被告才无意见。2016年双方离婚后,原告告知被告在香河有处房子,该房子需要被告协助办理手续过户到案外购房人名下,所以在2016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该房子扣除贷款后有40万余款,双方协定20万归万小兵所有,用途用于儿子整容费用。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至第三人处的过户手续,但应根据协议支付20万元。
第三人荣盛房地产述称,该案属于原、被告矛盾,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本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小兵与第三人荣盛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万小兵购买第三人出售的位于廊坊市香河县南侧潮白半岛第008幢01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总金额为429128元,付款方式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首付款为129128元,按揭贷款300000元。
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9-1号补正裁定书,将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页第五行至第七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后期房贷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蔡某某自行负担”更正为“三、位于廊坊市香河县南侧潮白半岛第008幢01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后期房贷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蔡某某自行负担。”
2016年10月25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万小兵、案外人鲍国平等签订欠条收据一份,内容为:1、现需要万小兵配合办理房屋授权委托书,办理完手续后,当天支付5万元给万小兵。2、现需要万小兵配合蔡某某办理房屋收房手续,拿到钥匙、购房合同后,当天支付5万给万小兵。3、现需要万小兵配合蔡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屋买卖过户、交接完毕后,支付万小兵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作为儿子万志有以后脸部治疗的所有费用,万小兵不得私自挪用。
再查,位于廊坊市香河县南侧潮白半岛第008幢01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廊坊市香河县南侧潮白半岛第008幢01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共有财产。该套房产已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9-1号补正裁定书确认归原告蔡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被告万小兵名下的位于香河县南侧潮白半岛第008幢01-1102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由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待被告取得相关产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5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万小兵、案外人鲍国平等签订的欠条收据一份,虽然名义上为欠条收据,实际为对上述房产事宜的进一步约定,约定将房屋直接出售案外人,由该约定可知,需万小兵协助蔡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授权委托书、配合蔡某某办理收房手续、配合蔡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蔡某某分阶段给付万小兵200000元。现蔡某某已经收房,蔡某某应按约定支付万小兵50000元,作为孩子医疗费用。万小兵并未配合蔡某某办理房屋授权委托书、未配合蔡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另150000元,蔡某某不应支付万小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协助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蔡某某给付被告万小兵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万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 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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