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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东林、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旗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122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路边堆放的石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撞上的石块仍然是在道路的机动车道上,并非在人行道上;2.被上诉人是农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缺少基本依据;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30%的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将石块放置于机动车道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没有追加放置石块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本案部分责任。最后,只有在放置石块的当事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承担责任。陈旗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旗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8463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合伙种植水稻,合伙期为三至五年,2016年10月6日晚,因原告在合伙经营务工路途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嘉鱼县陆溪镇官洲村出发经嘉陆公路往陆溪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官洲村委会路段时,与路边堆放的石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0月14日,经嘉鱼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6]第C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旗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嘉鱼县康泰医院、嘉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药费147917.18元,后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291号鉴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复查及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就损害赔偿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8463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已在医疗保险中报销20000元,被告蔡东林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唐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皮拥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合伙种植水稻,在工作时驾驶摩托车雇请铲车装载稻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为原告的合伙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保证安全行驶,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麻木”及堆放石块的业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58732元(29386×20年×10%);医疗费141092.75元扣减原告已在医疗保险中报销20000元,计121092.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日);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90日);误工费24152.9元(29386/年×300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通交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41034.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68724.47元),由被告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承担30%赔偿责任,合计72310.48元,(即三被告各赔偿原告24103.5元)。扣除被告蔡东林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蔡东林还应赔偿原告23603.5元;被告唐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3603.5元;扣除被告皮拥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皮拥军还应赔偿原告23103.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林赔偿原告陈旗章23603.5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陈旗章23603.5元;被告皮拥军赔偿原告陈旗章23103.5元。限被告蔡东林、被告唐某某、被告皮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旗章。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蔡东林、被告唐某某、被告皮拥军各负担100元。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旗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旗章之间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陈旗章为合伙利益而受伤,对于被上诉人陈旗章的损失,上诉人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应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判令上诉人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各自承担本案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致陈旗章受伤的石块堆放在机动车道上,石块的放置人应承担本案责任,但上诉人仅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块的放置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块堆放在机动车上,故对上诉人追加石块的放置人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陈旗章系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陈旗章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陈旗章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6月即在嘉鱼县陆溪镇投资开办嘉鱼县旗章农资服务部,从事化肥、中低毒农药、农作物种子,农膜零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旗章伤残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旗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其可以向合伙人主张补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无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蔡东林、唐某某、皮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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