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宝某
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宝某,张家口市住房和建设保障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宝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桥东区法院重审。桥东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被告秦宝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宝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挺,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G18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属于工伤,并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称对该行政判决书提出抗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已进行抗诉立案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12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但张家口市高新区人社局按照张家口鑫塞北宾馆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过(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12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件被退回,该拒签行为的结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应视为上诉人收到了(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12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张家口鑫塞北宾馆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用工权。被上诉人在该企业注销前发生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现应由其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G18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属于工伤,并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称对该行政判决书提出抗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已进行抗诉立案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12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但张家口市高新区人社局按照张家口鑫塞北宾馆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过(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12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件被退回,该拒签行为的结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应视为上诉人收到了(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12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张家口鑫塞北宾馆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用工权。被上诉人在该企业注销前发生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现应由其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宝某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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