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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某与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王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于明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蔚某某诉称:2000年7月12日9时许,住建××××机动车在巴彦镇西门处将蔚某某撞伤,经巴彦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张凯新驾驶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蔚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两次治疗,确认为右小腿粉粹性骨折,术后感染导致骨髓炎,经二次手术。出院后,住建局将病例、治疗费票据拿走,但至今未结算。原因是2001年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当时住建局领导答复是“治愈后一同结算”,并给拿2,000.00元-3,000.00元治病钱。此后每年都要住院医治,住建局也给拿出1,000.00元-2,000.00元不等的治疗费用。如今病情加重,面临截肢,今年住院期间蔚某某找到住建局领导,说明情况后,住建局领导答复“走司法程序判决”。这些年蔚某某为了治病,债台高筑,并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答复是与住建局协商。肇事车辆归住建局所有,该车是在上班期间,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蔚某某要求住建局赔偿医疗费302,809.95元,护理费137,602.26元(137.00元×999天×1人),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交通费2,6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45,630.21元。诉讼费由住建局负担。诉讼中,蔚某某撤回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辩称:不同意蔚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主体不适格,住建局不是该车辆的所属单位,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蔚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自2003年至今,蔚某某没有向住建局任何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墙改办主张过权利。3.医疗费等计算不对,门诊票据、洛阳住院、护理费按现今标准计算,住建局均不予认可,举证时进行阐述,对各赔偿项目下数额均有异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蔚某某、住建局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蔚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所属单位、事故责任划分。证据A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蔚某某骨折为十级伤残,骨折与脊髓炎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A3.巴彦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蔚某某未医疗终结及政府有关部门对该事故的了解情况。证据A4.2000年-2016年7月的治疗病例17本和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蔚某某治疗骨髓炎住院的时间、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证据A5.40张交通费票据,总额是2,612.00元,拟证明: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建局对蔚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交警队证明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住建局没有叫张凯新的司机,也没有这台车,这台车的牌号落到巴彦县新兴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所以交警队认定张凯新是住建局司机是错误的,车和司机都是墙改办的;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时间太晚了,赔偿标准每一年都提高,蔚某某有故意拖延的嫌疑;对证据A3有异议,每星期三是住建局信访接待日,从来没见过蔚某某上访;对证据A4中的市五院住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对洛阳医院和其他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建议转院的说明,对其他医院用药合理性保留鉴定权利,而且2000年在市五院治疗的费用是由住建局支付的;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治病花的。住建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00年-2003年4份票据,共37,000.00元,拟证明:给蔚某某治病的支付费用,但不包括2000年蔚某某在市五院住院的费用。从2004年住建局账面上再没有出现过对该起事故的支出。蔚某某对住建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2000年的单据中没有蔚某某的借款手续,而且2000年的票子住建局都已经拿走了,没有这些手续,该票据是大厅拿出来的钱。对2001年中的押金有异议,对收到5,000.00元无异议,对2002年票据无异议,对2003年票据有异议,认为有2,000.00元钱没有蔚某某收据。认为住建局和墙改办是一个经济体系,住建局领导让把账下到哪个账蔚某某不知道,下到哪个账是单位内部管理的事,但承认2000年两次看病后,住建局共计给拿22,000.00元。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3能够证实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证据A4中病例及住院票据予以认定,门诊及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证据A5因庭审后蔚某某撤回该项请求,不予认定;证据B1中2000年的单据13,000.00元及2003年的2,000.00元单据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金额为22,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9时,住建局司机张凯新驾驶黑L×××××号吉普车在巴彦县西门进入转盘道,与由西向东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蔚某某受伤,经巴彦县交警队认定,张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蔚某某被住建××××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138天后出院,该期间的治疗费用由住建局出资支付。因交通事故骨折导致骨髓炎,自2001年1月起,蔚某某逐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巴彦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骨髓炎,共计住院85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9,257.52元。经蔚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蔚某某事故发生时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骨髓炎与骨折存在因果关系。蔚某某伤后一直上访,县信访办每年都有接待。自2001年至2003年,住建局共计为蔚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0.00元。
原告蔚某某与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蔚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琦、张忠礼,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住建局是否应当对蔚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赔偿项下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蔚某某自伤后每年都到巴彦县信访办上访,寻求解决赔偿问题,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蔚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住建局是否应当对蔚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已经对蔚某某与张凯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如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凯新驾驶的车辆属于巴彦县新兴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墙改办系住建局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单位住建局承担,故住建局应当对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蔚某某骨折,并由骨折引发骨髓炎,按照司法鉴定意见,骨髓炎与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故治疗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关于各赔偿项下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总额应为279,257.52元(各年度医疗费数额附判决后)。关于伤残赔偿金,蔚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额为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蔚某某自2000年7月受伤至2016年8月起诉,治疗时间较长,护理费应按年度分段计算为宜,应为37,902.69元(各年度护理费计算标准附判决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蔚某某构成伤残,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0,566.21元,扣除住建局已支付的22,000.00元,剩余348,566.21元。综上所述,蔚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48,566.21元;二、驳回原告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蔚某某负担3,274.00元,由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792.00元。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巴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桥
审判员 :王孟瑜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高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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