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建材城八区**号。
负责人:马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中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
负责人:冯彦军,该总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锋伟车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伟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伟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马俊伟系该车队经营者。2017年3月2日以原告的名义为冀G×××××冀G×××××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冀G×××××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7000元,冀G×××××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且不计免赔。2017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龙斌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车沿保滦公路由南向北向西急转弯时,因车辆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G×××××冀G×××××重型半挂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龙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及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原告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4、主车及挂车保险单各一份。5、事故认定书一份。6、公估报告一份。7、公估费发票一张。8、施救费及吊车租赁发票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是复印件应核实原件。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车损价格过高与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同重新鉴定书中的理由一致,车辆已进行了维修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均没有里程且数额过高,2018年1月20日涞源县为民汽车钣金维修部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开票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发票的购买方是孙志勇并非本案原告,与租赁费属重复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公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这两份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龙斌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车沿保滦公路由南向北向西急转弯时,因车辆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G×××××冀G×××××重型半挂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龙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原告为冀G×××××冀G×××××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冀G×××××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7000元,冀G×××××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G×××××冀G×××××重型半挂车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2380元,花费公估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由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后选择公估机构作出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份报告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有异议,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费为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花费,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施救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142380元;2、公估费:10000元;3、施救费:16000元。本次事故是原告的雇佣司机刘龙斌造成的单方事故,刘龙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因此应该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238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16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车辆损失费14238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6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45元,由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负担133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64.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恩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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