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康居北路文体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春晓,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尉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富强、尉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205425元,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马某某对闫富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尉林以其抵押的位于宣化县聚鑫家苑沙岭子小区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富强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富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100%。同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不论上述债务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被告马某某均对闫富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尉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屋(具体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闫富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闫富强与尉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尉林对该笔借款知悉且认可,并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尉林应对闫富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富强、马某某、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闫富强、马某某、尉林地址有误,且经本院了解、查证亦无法确定其准确地址,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3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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