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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涌泉庄乡土均庄村。法定代表人:甄金山,该公司理事长。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薛卫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张家口市蔚县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负责人:甄维,该校校长。

原告银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薛卫林偿还(2016)个51011600003118号、(2017)个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40001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414756.83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丁某、薛卫林偿还(2016)公51011600003117号、(2017)公37100020170643号、(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001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23483.68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泽某合作社偿还(2016)公51011600003117号、(2017)公37100020170643号、(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001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23483.68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6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泽某合作社对(2016)个51011600003118号、(2017)个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汽摩驾校对(2016)公51011600003117号、(2016)个51011600003118号、(2017)公37100020170644号、(2017)个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第6项为:判决原告对被告丁某蔚房权证州私字第××号项下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2016)公51011600003117号、(2016)个51011600003118号、(2017)公37100020170643号、(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变更原诉讼请求第7项为:判决原告对被告丁某蔚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2016)公51011600003117号、(2016)个51011600003118号、(2017)公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变更原诉讼请求第7项为第8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泽某合作社签订(2016)公510116000031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牲畜养殖,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同日,被告丁某、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2016)个保51011600003117号《保证合同》、(2016)公保5101160000311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泽某合作社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丁某又与原告签订(2016)个抵51011600003117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蔚县东关外建设北大街的房屋以及位于蔚县的房屋为被告泽某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泽某合作社签订(2017)公3710002017064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同日,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2017)个抵37100020170643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蔚县的房屋为被告泽某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某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泽某合作社签订(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同日,被告丁某、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7)个保37100020170644号《保证合同》、(2017)公保3710002017064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泽某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丁某又与原告签订(2017)个抵37100020170644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蔚县的房屋为被告蔚县泽某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2016)个510116000031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储备货物,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同日,被告泽某合作社、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6)公保5101160000311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丁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丁某又与原告签订(2016)个抵51011600003118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蔚县东关外建设北大街的房屋以及位于蔚县的房屋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2017)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42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同日,被告泽某合作社、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7)公保3710002017064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丁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丁某又与原告签订(2017)个抵37100020170645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蔚县东关外建设北大街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全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时,《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于被告蔚县泽某合作社所借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丁某,且借款发生在丁某与薛卫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薛卫林亦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薛卫林应对上述全部债务与被告丁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40002元,利息538240.51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信贷资产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丁某辩称,丁某、薛卫林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原告并没有告知二人真实情况,只是让签字,具体签什么并不清楚。薛卫林仅以房产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其他的债务,薛卫林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并无异议。被告泽某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薛卫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汽摩驾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1.(2016)个5101160003118号《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JJ51011600003111号《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贷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2017)个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3710002017064501号《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5.丁某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欠息表原件两份。第二组:1.被告丁某、薛卫林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蔚县银泰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第三组:1.(2016)公保51011600003118号《保证合同》(泽某合作社)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2016)公保51011600003118号《保证合同》(汽摩驾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2017)公保37100020170645号《保证合同》(泽某合作社)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2017)公保37100020170645号《保证合同》(汽摩驾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1.(2016)个抵51011600003118号《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2017)个抵37100020170645号《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第五组:1.(2016)公51011600003117号《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JJ51011600003110号《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贷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2017)公37100020170643号《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3710002017064301号《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5.(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6.3710002017064401号《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7.泽某合作社截止2018年3月20日欠息表原件三份。第六组:1.(2016)个保51011600003117号《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2016)公保51011600003117号《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2017)个保37100020170644号《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2017)公保37100020170644号《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第七组:1.(2016)个抵51011600003117号《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2017)个抵37100020170643号《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2017)个抵37100020170644号《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冀(2018)蔚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3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八组:1.《丁某未结清贷款本息明细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丁某、薛卫林《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丁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泽某合作社、薛卫林、汽摩驾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泽某合作社签订(2016)公510116000031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牲畜养殖,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同日,被告丁某、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6)个保51011600003117号《保证合同》、(2016)公保5101160000311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泽某合作社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2016)个抵51011600003117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蔚县的房屋和位于蔚县东关外建设北大街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泽某合作社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泽某合作社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元,利息96418元。2、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泽某合作社签订(2017)公3710002017064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625‰。同日,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2017)个抵37100020170643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蔚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泽某合作社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泽某合作社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609.01元。3、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泽某合作社签订(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同日,被告丁某、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7)个保37100020170644号《保证合同》、(2017)公保3710002017064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泽某合作社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2017)个抵37100020170644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蔚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泽某合作社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泽某合作社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000元,利息24456.67元。4、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2016)个510116000031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储备货物,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同日,被告泽某合作社、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6)公保5101160000311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丁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2016)个抵51011600003118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蔚县的房屋和位于蔚县东关外建设北大街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薛卫林对被告丁某向原告所借该款项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原告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予以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元,利息323851.23元。5、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2017)个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42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同日,被告泽某合作社、汽摩驾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7)公保3710002017064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丁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2017)个抵37100020170645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蔚县东关外建设北大街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薛卫林对被告丁某向原告所借该款项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原告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予以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丁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40000元,利息90905.6元。综上所述,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泽某合作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1元,利息123483.68元;被告丁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40001元,利息414756.83元;以上合计为借款本金7040002元,利息538240.51元。另查明,被告薛卫林与丁某于1999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3月29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薛卫林以承诺人配偶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予以认可。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村镇银行)与被告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泽某合作社)、丁某、薛卫林、张家口市蔚县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汽摩驾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某合作社、薛卫林、汽摩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银泰村镇银行与被告泽某合作社、被告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泽某合作社、被告丁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汽摩驾校、泽某合作社与原告所分别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该三被告在其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相应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债务人追偿。被告丁某以其位于河北省蔚县房屋对(2017)公371000201706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原告与被告丁某虽签订有(2016)个抵51011600003117号《抵押合同》、(2017)个抵37100020170644号《抵押合同》、(2016)个抵51011600003118号《抵押合同》、(2017)个抵37100020170645号的《抵押合同》,但因未办理相应抵押物登记,故原告的相应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作为承诺人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丁某未结清贷款本息明细表》中,对泽某合作社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构成共同的债务承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卫林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丁某未结清贷款本息明细表》中以被告丁某配偶身份签名,其仅构成同意以家庭财产偿还的意思表示,并未构成对泽某合作社作为主债务人所欠债务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薛卫林对泽某合作社作为主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因该部分债务形成于丁某、薛卫林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卫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签名同意认可该部分借款,故丁某作为借款人人所欠原告的该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薛卫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某合作社、被告薛卫林、被告汽摩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公51011600003117号、(2017)公37100020170643号、(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2800001元及利息共计123483.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62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张家口市蔚县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项一债务中(2016)公51011600003117号、(2017)公3710002017064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三、被告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丁某如未按期履行项一(2017)公371000201706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蔚县房屋(产权证号蔚房权证州私字第××号)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丁某、被告薛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个51011600003118号、(2017)个3710002017064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4240001元及利息共计414756.8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0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五、被告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张家口市蔚县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项四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某、薛卫林追偿权;六、驳回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7元,由被告蔚县泽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丁某、薛卫林、张家口市蔚县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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