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康居北路文体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张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张某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202850.74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所有的位于蔚县常宁乡范家堡村老公路南的32间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范某某、张某连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杏核,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月利率11.8‰,采用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若范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蔚县常宁乡范家堡村老公路南的32间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202850.74元。因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范某某与张某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范某某与张某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中“范某某”虽系本人所签,但自己并未见过该合同,不认可该合同,且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现该房屋已被其他债权人瓜分。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被告张某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蔚县银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2014)个51011400001232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约定内容;2.《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范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据2、3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某某提供借款300000元;4.被告范某某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表原件一份、5.范某某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欠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的结欠利息及本金情况;6.蔚县常宁乡范家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对该村老公路南的32间房屋享有所有权;7.编号为(2014)个抵51011400001232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范某某以其位于常宁乡范家堡村老公路南的32间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8.被告范某某、张某连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0.《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8-10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以范某某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张某连对该笔借款知悉且认可,该笔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范某某以其位于常宁乡范家堡村老公路南的32间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且该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个5101140000123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连共同申请以范某某之名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杏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个抵51011400001232号的《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蔚县常宁乡范家堡村老公路南的32间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范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708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540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357.71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55元,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范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02850.74元。查明,上述借款形成于二被告范某某、张某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银泰银行)与被告范某某、张某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任超、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银泰银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形成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连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虽为被告范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仍属于被告范某某、张某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张某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范某某虽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无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202850.74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前),2018年3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有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2850.74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计4,414元,由被告范某某、张某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金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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