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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康居北路文体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蔚县南杨庄乡东北江村。法定代表人梁秀林,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明(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秀林系亲属关系),男,1963年8月26日,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3416916.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编号(2015)个5101150000147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4500000元贷款用于购进酸浆,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月利率13.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被告采用一次性提款方式提款,并由被告自主支付;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个保5101150000147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公保5101150000147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成、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应付费用。另外,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公抵5101150000147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承包的位于东北江村13.8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合同号51011500001475号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贷款借据、(2015)个51011500001475号借款合同、(2015)个保51011500001475号保证合同、(2015)公抵51011500001475号抵押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蔚县银泰村镇银行2015年1月5日取款凭条、李某某存折交易记录、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成身份证复印件、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该笔贷款的实际占有人是刘国,而不是李某某。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账户李某某的存折存在与否,是否李某某本人办理均存疑。该存折若是他人伪造了李某某证件办理,又代替其将4500000元转走,这一借款就没有给付借款人李某某,仅有签字不能认定履行了合同,原告有责任也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证实,该合同实质未履行,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不合适。李某某是年仅三十岁的伤残军人,现在是事业单位职工,月工资两千多元,他没有企业也没有什么项目,不需要借贷4500000元巨额贷款,不仅没有用途,且无偿还能力。之所以在借款合同、借据及取款凭条上签字是出于对继父的亲情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欺骗,内心是不愿意的。如果原告严格审查,该笔贷款也办理不成。再者,从该案被告来看,李某某只知道邢台圣皓科技有限公司是继父合伙开办,其他保证人和抵押人都不认识,不可能做保证人和抵押人。由此可见,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不合适不合规,原告应承担不能收回贷款的责任;三、该案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李某某虽然是借款人,但实际是受害者。之所以在借款合同和借据、取款凭证上签字,是在养父和贷款人双方恶意串通协商之后,并当面承诺这笔借款与李某某无关,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才签字,该签字是在哄骗、违规的情形下,李某某违背个人意愿签的字。该合同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成辩称,据其了解,该笔贷款是刘国分两次从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贷出,一笔3000000元,一笔6000000元。是李某某用自己的两套房产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国土局的土地批复作为抵押。借款是刘国拿走使用的,现在知晓借款人是李某某,我没有拿到钱也未使用过。作为保证人,我只是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次起诉金额是4500000元我不知道从何而来。被告王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借款合同事实不清,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秀林是为刘国作抵押,而不是为李某某,其对该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原告有义务提供该笔贷款去向;二、现在债务人是李某某,不知何原因,他无实体生意,也无偿还能力,借贷巨额贷款与常理不符;三、本合作社的土地不能单独作为抵押,我们没有对该13.85亩土地进行评估,抵押合同记载的议定价一千万元不合适。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2015)个5101150000147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计结息等相关事宜。被告王成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个保51011500001475号《保证合同》。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公抵51011500001475号《抵押合同》。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成、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乾、被告王成、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有其他特殊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诉讼对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期届满后长期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确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庭审时提出的其是在继父刘国的哄骗下签字,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李某某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庭审调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提交的蔚县银泰村镇银行户名为李某某存折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审理不应以假设为根据,被告李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存折的来源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成提出的借款金额有误,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在合同签字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发送法律效力,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抵押物依法处置时,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原告仍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建设诚信社会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蔚县东盛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公抵51011500001475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依法处置时,原告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8元,减半计取3360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哲

书记员:任海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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