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康居北路文体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岳文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高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400元及截止到2018年6月28日前的利息72581.49元,2018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高振宇、岳文华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2011)个5001110000077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和种羊,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3个月以内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3个月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100%。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高振宇、岳文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个保50011100000628号、(2011)个保50011100000627号《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8400元,利息72581.49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岳文华、高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岳文华、高振宇地址有误,且经本院了解、查证亦无法确定其准确地址,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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