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康居北路。法定代表人:刘玉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日,住蔚县。申请人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下位于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御福园D座-3-03室(蔚某(2015)第01-023号)、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路北东盛苑7-4-401室(蔚某(2012)第01-095号)两套房产。申请人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中国银行蔚县支行账户为10×××91的定期存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下位于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御福园D座-3-03室(蔚国用(2015)第01-023号)、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路北东盛苑7-4-401室(蔚国用(2012)第01-095号)两套房产,期限三年。二、依法冻结申请人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账户为10×××91)20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苏沛清
书记员: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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