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宋晓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成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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