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金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马明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毛志强
宋学良
李玉梅
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县金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玉梅,女,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上诉人蔚县金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杨云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高建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志强、宋学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第三人之子杨云到原告金某公司承建的蔚县白乐镇中学建筑施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
2012年5月28日下午,班长赵某某安排工人们装运建筑材料准备前往白乐镇天照疃西旺小学继续施工。
14时10分许,杨云驾驶摩托车到达白乐镇中学建筑工地。
14时20分许,杨云与赵某某说有事先走,之后,杨云骑摩托车离开白乐镇中学。
14时40分许,工友们发现杨云连人带车倒在白乐镇中学通往天照疃西旺小学,距天照疃西旺小学100米左右的路边沟里,随后将其送往蔚县中医院救治,经蔚县中医院确认杨云已死亡。
2012年6月4日,杨云亲属与金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金某公司白乐施工队赔偿杨云102500元及18天工资2520元,金某公司代理人马某、杨云亲属杨某签字确认。
2013年3月20日,杨云母亲李玉梅作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李玉梅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金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13年3月27日,原告金某公司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13年4月10日,被告进行了工伤调查。
2013年5月2日,被告依据调查结果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2013年5月17日,李玉梅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金某公司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本案中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资格的人员只有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宋学良一人进行调查,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予以认可,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认为杨云2012年5月28日下午向当班班长赵某某说“有事先走”属于请假。
被上诉人没有对“有事先走”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之子杨云死亡是否属于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蔚县中医院2012年8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确认杨云在送往医院之前已死亡,该诊断书没有死亡原因的诊断。
2013年3月20日蔚县公安局出具第35号死亡证明信,证实杨云2012年5月28日因其他原因已经死亡。
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杨云酗酒的尸检鉴定,市人社局没有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第(六)项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 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事故”的准确认定对于能否适用上述条文至关重要。
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所作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本案中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资格的人员只有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宋学良一人进行调查,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予以认可,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认为杨云2012年5月28日下午向当班班长赵某某说“有事先走”属于请假。
被上诉人没有对“有事先走”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之子杨云死亡是否属于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蔚县中医院2012年8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确认杨云在送往医院之前已死亡,该诊断书没有死亡原因的诊断。
2013年3月20日蔚县公安局出具第35号死亡证明信,证实杨云2012年5月28日因其他原因已经死亡。
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杨云酗酒的尸检鉴定,市人社局没有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第(六)项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 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事故”的准确认定对于能否适用上述条文至关重要。
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所作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高向东
书记员:姚春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