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张素花
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
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蔚县涌泉乡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志刚。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
地址:蔚县阳眷镇金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地址:蔚县南杨庄乡牛大人庄村。
法定代表人牛宪民。
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诉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阳原公司、蔚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阳原公司一矿主井井筒建设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2010年12月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阳原公司2号副井井筒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
2010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蔚县公司主井井筒建设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因为被告蔚县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张某某公司。
另外,被告阳原公司归被告张某某公司管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蔚县公司应偿还原告工程款606759.47元、材料款372252.05元,被告阳原公司应偿还原告工程款2985197.53元、材料款48144元,被告张某某公司对以上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按照合同内容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但是被告却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下的款到现在一直没有给付原告。
2014年6月,经过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报告核定一矿副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1710235.13元,一矿2号副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1274962.4元,二矿主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606759.47元。
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材料、翻斗矿车等材料款420396.05元。
两项费用被告共欠原告4012333.05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给。
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4012333.05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给付的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原公司辩称:欠款应由合同签订方承担责任。
欠款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和结算单才能支付,原告未提供这两份证据,所以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不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
原告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蔚县公司辩称:欠款应由合同签订方承担责任。
欠款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和结算单才能支付,原告未提供这两份证据,所以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不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
原告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原公司签订的《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主井井筒工程承包协议书》、《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2号副井井筒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蔚县公司签订的《肥矿集团蔚县百安矿业分公司主井井筒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被告阳原公司一矿副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1710235.13元,核定被告阳原公司一矿2号副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1274962.40元,核定被告蔚县公司二矿主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606759.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原公司给付工程款2985197.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蔚县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06759.47元,因被告蔚县公司是被告张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06759.4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公司给付。
原告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发票5张及蔚县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83065.05元,被告蔚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并辩称证明不是欠款证明,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不欠原告的材料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83065.0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的该笔材料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了发票2张,证实被告阳原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73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给被告阳原公司提供了材料,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阳原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7331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蔚县公司、阳原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约定工程费用结算方式是用工程结算单的形式支付,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核实现场实际工程量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被告蔚县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材料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被告蔚县公司欠付原告的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公司给付。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及被告蔚县公司对材料款的给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材料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98519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85197.5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606759.47元、材料款3830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6759.4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以383065.0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三、驳回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8.66元,由被告阳原公司负担28940.6元,被告张某某公司负担9569.07元,由原告金川公司负担38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原公司签订的《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主井井筒工程承包协议书》、《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2号副井井筒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蔚县公司签订的《肥矿集团蔚县百安矿业分公司主井井筒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被告阳原公司一矿副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1710235.13元,核定被告阳原公司一矿2号副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1274962.40元,核定被告蔚县公司二矿主井井筒改造工程造价为606759.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原公司给付工程款2985197.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蔚县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06759.47元,因被告蔚县公司是被告张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06759.4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公司给付。
原告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发票5张及蔚县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83065.05元,被告蔚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并辩称证明不是欠款证明,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不欠原告的材料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83065.0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蔚县公司欠原告的该笔材料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了发票2张,证实被告阳原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73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给被告阳原公司提供了材料,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阳原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7331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蔚县公司、阳原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约定工程费用结算方式是用工程结算单的形式支付,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核实现场实际工程量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被告蔚县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材料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被告蔚县公司欠付原告的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公司给付。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及被告蔚县公司对材料款的给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材料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98519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85197.5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606759.47元、材料款3830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6759.4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以383065.0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三、驳回原告蔚县金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8.66元,由被告阳原公司负担28940.6元,被告张某某公司负担9569.07元,由原告金川公司负担388.99元。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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