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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住所地蔚县蔚州镇正和路2号。
经营者:马瑞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磊(系被告李某某之夫),现住蔚县。

原告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摊位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清所占摊位;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摊位租赁费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租赁原告的摊位从事头饰经营,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以收据形式收取了被告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摊位费48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予以解除。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2016年1月21日张贴公告通知全体商户于2016年2月7日前将所有商品搬出,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3日一直占用商位直到起诉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占用时间大约是半年,依据上一年度的租赁费每年4800元,被告所占半年的租赁费是2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1日原告张贴通知书,要求全部商户于2016年2月7日前全部搬出商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占用商场门口处继续处理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六个月以上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1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商场门口处理货物系经原告同意,且当时商场已不符合经营条件,不应再按照租赁关系收取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对其进行合理补偿,属反诉范围,但被告并向本院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租赁费2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占摊位腾清;
三、驳回原告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蔚县蔚州镇佳美大卖场负担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立森

书记员: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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