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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苗某某林专业合作社与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蔚县苗某某林专业合作社
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如军

原告蔚县苗某某林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段成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蔚县苗某某林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苗某某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段成才及委托代理人康炜,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辉、张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苗木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不超过货款本金为限。被告提出苗木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通过电话经常与被告业务人员王子文催要欠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蔚县苗某某林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981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56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苗木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不超过货款本金为限。被告提出苗木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通过电话经常与被告业务人员王子文催要欠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依希勒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蔚县苗某某林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981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56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苑仲平
审判员:何岗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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