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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苏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蔚县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州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自行在其住宅南墙开凿的门洞封堵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蔚县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承接蔚县绿州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年10月16日入住该小区1楼7号102房,并与原告签订《绿州家园小区入住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改建、拆建。2016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也未经设计机构同意,私自在其住宅的南面承重墙开凿门洞,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对1号楼造成安全隐患。在对被告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情形下,现依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作为蔚县绿州家园小区业主之一,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行使权利应以不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为前提。承重墙关系到整个建筑物的安全,并非被告专有部分,其自行在其住宅南面承重墙开凿门洞之行为,于法无据。且被告于××××年10月16日入住蔚县绿州家园小区之际即与原告签订《绿州家园小区入住协议书》,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之精神严格恪守合同约定;而原告绿州物业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对被告于承重墙上开凿门洞之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被告对其自行开凿的门洞进行封堵、恢复原状以排除对整个建筑物的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自行在其住宅南墙开凿的门洞封堵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位于其所居住的蔚县绿州家园小区1号楼7单元102室南面承重墙上其自行开凿的门洞进行封堵并恢复原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

书记员:刘丽媛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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