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阳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阳原分公司与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阳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阳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428元;2.诉讼法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矿山爆破器材,被告欠爆破器材费共计214428元,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和其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拖欠原告爆破器材等费用214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器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爆破器材费用,被告逾期支付材料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其材料等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蔚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阳原分公司的爆破材料款214428元。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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