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南头。
法定代表人唐永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王志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于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5日,李峻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孟艳锋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津涞公路与塞达大道交口处时,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李峻受伤。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艳锋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61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5日,李峻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孟艳锋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津涞公路与塞达大道交口处时,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李峻受伤。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艳锋无责任。冀G×××××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经过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70875元,公估费3543元,花施救费11200元。
明,GE436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主车车损险不计免赔。
上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应计算为:车损70875元、公估费3543元、施救费1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5618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蔚县新越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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